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702民再6号
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堵鑫,男,系***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堵鑫,男,1988年11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30××35,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湘0702民监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堵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称:被告以工程建设需要等理由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62万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位于武陵区城西新村居委会,司法取得但登记于鼎城区电影公司的产权证号为监证xxxxxxxx的房屋一套抵偿给原告**。
二、被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偿给原告的上述房屋上被限定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鼎建公司处理完毕。
三、被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本协议约定的第二项义务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全部清偿。
本案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62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一审调解书生效后,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原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补充了以下新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鼎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与堵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堵君的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与堵君系夫妻关系,**有借款的经济能力;
3、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因二被告没有还款,**为偿还他人借款而出售房屋的事实;
4、证人***证人证言,拟证明***曾经委派证人向原告拿钱的事实。
5、武陵区法院(2001)武执字第67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武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产权证号为监证xxxxxxxx号房屋属于鼎建公司所有,其拥有合法的处置权;
6、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常德市武陵区棚改办的声明,拟证明本案所涉门面,电影公司已经放弃所有权。
原审被告***、鼎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原审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二被告均无异议,但合议庭认为证据5、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其它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再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与***系翁婿关系,***系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以鼎建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借款未还,故2010年3月21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并加盖了鼎建公司公章”。此后,***、鼎建公司均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鼎建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被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鼎建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也未变更、终止、解散。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及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审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条“被告鼎建公司自愿将位于武陵区城西新村居委会,司法取得但登记于鼎城区电影公司的产权证号为监证xxxxxxxx的房屋一套抵偿给原告**”的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他人利益,应予以撤销,故对于该调解协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调解书。
二、***与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借款6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3620元,由***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