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武民重字第01424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益友,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民,男。
委托代理人堵鑫,男。被告**民之子,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志勇,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民、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鼎建公司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常民撤终字第1号、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2013)武民初字第01386号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再审案件法律文书已生效,本案于2015年7月1日恢复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益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民的委托代理人堵鑫、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鼎城区电影公司新宿舍楼一层临街门面第5号(产权证为房权证武字第00021097号)的原所有权人是鼎城区电影公司。鼎建公司通过司法程序取得了该门面的所有权。不久,被告**民成为了该门面的所有权人。2002年10月5日,被告**民将该门面以84000元的价格卖给我。之后,一直由我行使房屋使用权。期间,我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一直拖着不办。2013年,该门面需拆迁,被告**民委托被告***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谎称我不是该门面的产权人,被告***才是,但有关部门不予认可。2013年9月11日,被告**民在武陵区法院通过司法调解,将该门面”抵偿”给了被告***。我认为,第一,被告**民有权将门面出售给我;第二,该调解书是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涉及”监证00021097号”部分。
经审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武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裁定(2013)武民初字第01386号案件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武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2013)武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已经被(2014)武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经不复存在,本案已不符合受理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