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益友,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泽平,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堵志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智勇,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堵志民。
委托代理人堵鑫,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堵育明。
委托代理人卢永洪,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因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建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堵育明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益友、徐泽平,被告鼎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智勇、被告堵志民委托代理人堵鑫、被告堵育明委托代理人卢永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新宿舍楼由被告鼎城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因欠付被告鼎城建筑公司工程款,通过司法程序将该宿舍楼临街门面所有权,包括房产证号为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号第5号门面抵偿给被告鼎城建筑公司,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02年10月5日,被告鼎城建筑公司、堵志民以被告堵志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门面售购合同》,将诉争的该宿舍楼第5号门面出售给原告,合同特别注明被告堵志民为现鼎建公司法人代表。此后原告一直将该门面出租收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2014年因棚户区改造,本案门面被拆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及被告堵志民、堵育明、鼎城建筑公司与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合同权利属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执行和解协议》、本院(2001)武执字第671-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1)武执协字第67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2001年10月9日被告鼎城建筑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达成“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西路该公司综合楼的第一层房产号为1-8号(由东向西)的临街门面以799618元抵偿给鼎城建筑公司,产权归鼎城建筑公司所有。”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由本院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2、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武执字第569-1号执行裁定书、常德市房地产抵押(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担保书、常房武他字第0000734号他项权证、授权委托书、《异议书》,拟证明2013年1月15日堵志民授权堵育明代理其在武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办理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事宜,堵育明于2013年9月5日向常德市万佳房地产评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中产权证号为**号的产权人记载为***错误,产权人应为堵志民;
3、《门面售购合同》、被告堵志民出具的收条、常德市房权证武权字第00021090号房权证,拟证明2002年10月5日被告堵志民以被告鼎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将本案诉争门面出售给原告,2002年11月2日收取原告***购买门面款82000元,并出具收条;
4、常德市房权证武权字第**号房权证、《门面租赁合同》、《房屋续租赁合同》、原告***收取该门面承租人谭长虹租金的收款收据、证人谭长虹、刘英、谢静成、李兆成的证言,拟证明本案诉争门面由原告出租收益;
5、《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本案诉讼主体产生原因;
6、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武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生效证明,拟证明被告堵志民失去权利基础。
被告鼎城建筑公司辩称:本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将本案诉争门面出售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鼎城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本院(2001)武执字第671-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被告鼎城建筑公司尚未完结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堵志民的辩解意见与被告鼎城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堵志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堵育明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及堵志民、堵育明、鼎城建筑公司等与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合同权利属原告所有,该协议书有几方当事人,原告未说明其为什么享有权利,享有哪些方面的权利;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故原告没有权利请求房屋所有权,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堵育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4)武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属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名下,并未转移登记给被告鼎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鼎城建筑公司没有在被告堵志民与原告签订的《门面售购合同》签字盖章,被告堵志民的越权行为导致该合同无效;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虽对诉争房屋使用收益,但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即不属于原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的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孙同福案的法律文书及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抵押担保的手续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堵育明的异议书不能证明诉争门面所有权即为被告堵志民。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鼎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亦提交了相同证据,本院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堵志民、堵育明对被告鼎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堵育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院(2014)武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审查,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查明第**号房权证即本案诉争门面登记在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名下,该结论系在该再审案件中原审原告(堵育明)及原审二被告(堵志民、鼎城建筑公司)均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但不向法院提供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证据情况下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虽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该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已发生变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被告鼎城建筑公司、堵志明对被告堵育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被告鼎城建筑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案,本院作出(2001)武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偿付鼎城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于2001年10月9日达成“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西路本公司综合楼的第一层的房产号为1-8号(由东向西)的临街门面以799618元抵偿给鼎城建筑公司,产权归鼎城建筑公司所有”的和解协议,并由本院(2001)武执字第67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上述被抵偿门面包括房权证号为**号的本案诉争门面,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2年10月5日,被告堵志民以鼎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门面售购合同》,将本案诉争门面出售给原告,收取原告购房款82000元,并向原告交付该诉争门面。此后原告一直将该门面出租收益。2013年,被告堵育明诉被告堵志民及鼎城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本院达成“鼎城建筑公司将位于武陵区城西新村社区居委会,司法取得(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1)武执字第671-2号民事裁定书)但登记于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3套房屋抵偿给堵育明,三套房屋产权号分别为监证00021095、**、00021098。”的调解协议,本院以(2013)武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的上述内容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予以撤销。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武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8月7日,原告及被告鼎城建筑公司、堵育明、堵志民等与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协调,先搁置争议,腾房拆除,最后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房权证号**号诉争门面权属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被告鼎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案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西路本公司综合楼的第一层的房产号为1-8号(由东向西)的临街门面(包括本案诉争门面)以799618元抵偿给鼎城建筑公司,产权归鼎城建筑公司所有。”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2001)武执字第67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应认定被告鼎城建筑公司取得上述门面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堵志民以鼎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门面售购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享有本案诉争门面所有权。
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诉争门面有所有权,故2014年8月7日原告及被告鼎城建筑公司、堵育明、堵志民等与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享有《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8月7日原告***及被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堵志民、堵育明等与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中的合同权利。
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鼎城建筑公司、堵志民、堵育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晓晞
审 判 员  顾登忠
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