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某某、堵志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7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益友,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的丈夫。
原审被告***,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堵鑫,男,住址同上。系***的儿子。
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鼎城建筑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案,原审法院作出(2001)武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偿付鼎城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于2001年10月9日达成“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西路本公司综合楼的第一层的房产号为1-8号(由东向西)的临街门面以799618元抵偿给鼎城建筑公司,产权归鼎城建筑公司所有”的和解协议,并由原审法院(2001)武执字第67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上述被抵偿门面包括房权证号为00021097号的本案诉争门面,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2年10月5日,***以鼎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签订《门面售购合同》,将本案诉争门面出售给***,收取***购房款82000元,并向***交付该诉争门面。此后***一直将该门面出租收益。2013年,***诉***及鼎城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原审法院达成“鼎城建筑公司将位于武陵区城西新村社区居委会,司法取得[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1)武执字第671-2号民事裁定书]但登记于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3套房屋抵偿给***,三套房屋产权号分别为监证00021095、00021097、00021098”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以(2013)武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认为该调解协议的上述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予以撤销。2015年5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武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8月7日,***及鼎城建筑公司、***、***等与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协调,先搁置争议,腾房拆除,最后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及***、***、鼎城建筑公司与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合同权利属***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房权证号00021097号诉争门面权属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鼎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案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西路本公司综合楼的第一层的房产号为1-8号(由东向西)的临街门面(包括本案诉争门面)以799618元抵偿给鼎城建筑公司,产权归鼎城建筑公司所有。”的执行和解协议,原审法院(2001)武执字第67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应认定鼎城建筑公司取得上述门面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鼎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签订《门面售购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据此***享有本案诉争门面所有权。
综上所述,***对本案诉争门面有所有权,故2014年8月7日***及鼎城建筑公司、***、***等与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合同权利应由***享有,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确认***享有《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8月7日***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中的合同权利。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鼎城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鼎城建筑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鼎城建筑公司上诉称,***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门面售购合同》,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无关,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人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为自然人与***签订的《门面售购合同》,处置了鼎城建筑公司的资产,属无效合同。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无关,亦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鼎城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系鼎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拥有该公司77%的股权,是该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门面售购合同》上已注明其为鼎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调解书,被该院(2014)武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并生效,***不属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同理《门面售购合同》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鼎城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签订的《门面售购合同》是否有效;2、***是否享有本案所涉《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合同权利。
关于***与***签订的《门面售购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02年10月5日,***与***签订了《门面售购合同》,合同中注明***为鼎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表明了签字时***的身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鼎城建筑公司承担。2001年10月12日,鼎城建筑公司通过与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在执行程序取得了《门面售购合同》所涉门面的所有权,并经原审法院(2001)武执字第671-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因此,在签订《门面售购合同》时,鼎城建筑公司享有合同所涉门面的所有权,有权进行处分。且在《门面售购合同》签订后,出售方已实际交付了合同所涉门面,并由***一直占有、使用、收益至被拆迁时,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本案所涉《门面售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是否享有本案所涉《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合同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房屋产权登记是房屋管理部门对不动产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中,***虽对诉争门面没有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但根据《门面售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鼎城建筑公司已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即诉争门面,***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门面十余年,鼎城建筑未提出异议,故***已实际取得了该门面产生的财产权益。据此,因政府征收该门面所获得的代位财产权利,应归***享有。原审判决确认***享有《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8月7日***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中的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鼎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鼎城建筑公司、***各承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