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7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之夫。
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湘070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152670.33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出售该门面时已抵押融资,对门面实际面积一直不知情,至2016年才知情况被上诉人还欠面积7.28平方米未付款。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鼎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购房款152670.3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9日,鼎城建筑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在武陵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鼎城建筑公司取得了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西路的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综合楼的第一层的房产号为1-8号(由东向西)临街门面的所有权。当时,鼎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02年10月5日,鼎城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门面售购合同》,并约定:“一、甲方卖给乙方门面总建筑面积32.41平方米,每平米价格2600元,共计84000(零数舍弃)。二、乙方一次性按上述付清房款(由于该门面房产证暂未拿来,待证拿来后,按证上实际面积,双方多退少补结算),同时对所购门面得到产权所有。三、因甲方卖给乙方的房产证暂未给乙方,特将甲方第3号门面房产证暂作抵,待实际(5号)证拿来后和乙方交换,使乙方正常过户(费用乙方负责),甲方同时保证一年内换过来。否则,愿以双倍房款连同乙方有关损失赔偿给乙方,且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四、……合同签订日生效,违约由违约方负全责。”后鼎城建筑公司法人***在甲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因常德市城市建设需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需要拆迁。2014年8月7日,(甲方)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与(乙方)实际占有人(产权争议人)***、产权争议人鼎城建筑公司、产权争议人***、(戊方)法院执行担保人(常德市天源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已方)产权争议人***签订了《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拆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97,建筑面积为39.69平方米,该协议得到上述六方确认。
因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发生争议,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合同权属归其所有。后通过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519号判决,确认***享有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8月7日***与鼎城建筑公司等六方签订)中的合同权利。后由于鼎城建筑公司、***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湘07民终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根据2017年7月7日,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1月26日,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吊销原因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向该局申报办理年度年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鼎城建筑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该企业法人实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鼎城建筑公司虽于2013年2月27日被吊销,但其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故根据以上规定,鼎城建筑公司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以鼎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签订《门面售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一次性按上述付清房款(由于该门面房产证暂未拿来,待证拿来后,按证上实际面积,双方多退少补结算),同时对所购门面得到产权所有。”另第三条亦载明鼎城建筑公司卖给***的房产证暂未给***,并将第3号门面房产证暂作抵,待实际(5号)证拿来后和***交换,使***正常过户,鼎城建筑公司同时保证一年内换过来。双方的售购合同签订于2002年10月5日,合同签订后鼎城建筑公司也已实际交付了所涉门面,并由***一直占有、使用、收益至被拆迁时。合同中亦载明房产证被鼎城建筑公司持有,虽鼎城建筑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一直被其公司法人***在外抵押融资,无法核实房屋的实际面积,但不能成为其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理由,鼎城建筑公司在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仍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鼎城建筑公司要求***支付面积差额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鼎城建都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提供了一份常德市房地产抵押注册登记申请表,欲证明2007年抵押登记结束,鼎城建筑公司得到了房产证书,应当知道其门面面积。鼎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的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互相印证,***2007年7月鼎城建筑公司得到了因抵押融资本案争议标的房产证书,知道其门面的实际面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执焦点:鼎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10月5日,***与鼎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门面售购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鼎城建筑公司现以该门面的产权证被法定代表人抵押融资,不知道其真实面积大于当时的出售面积为由提起诉讼,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当时《门面售购合同》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面签订,2007年7月因抵押融资的本案争议标的房产证书也已返还给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知道其门面实际面积的。时至2017年5月,鼎城建筑公司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称门面因法定代表人***将其产权证抵押融资而不知道真实面积,于常理不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鼎城建筑公司自称的不知情,也是因为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鼎城建筑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鼎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鼎城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