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81民初2506号
原告:宁夏***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赵金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武市梧桐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梧桐树乡。
法定代表人:马莉,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渊,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恒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灵武市梧桐树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夏***恒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恒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99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灵武市梧桐树乡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 哈莉
人民陪审员 俞英
人民陪审员 马吉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玺
书记员 马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