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903民初996号
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公路65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南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电梯装修尾款1369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36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因益阳通程国际大酒店电梯装潢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8月4日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装饰产品定作合同》、《电梯、到站灯装饰产品定作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83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电梯装饰项目于2015年1月16日前完工,并于2015年4月6日验收合格。至今,被告累计付款546100元,尾款1369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装饰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电梯制作客梯、自动扶梯等装饰产品并进行装饰,合同总价款为568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后在生产周期35个工作日内发货,货到工地后1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被告分4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原告生产全部装饰品发货前一天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被告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给原告。同年8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梯、到站灯装饰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电梯制作客梯、自动扶梯等装饰产品并进行装饰,合同总价款为115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后在生产周期35个工作日内发货,货到工地后1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被告分4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原告生产全部装饰品发货前一天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被告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给原告。两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作了较详细的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于2015年1月16日施工完毕。同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电梯装饰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电梯装饰项目的款项共计546100元,至今尚有136900元未支付(683000元-5461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支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8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电梯、自动扶梯装饰产品定作合同》、《电梯、到站灯装饰产品定作合同》、电梯装饰完工单、验收合格证、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律师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装饰产品定作合同》、《电梯、到站灯装饰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审查,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装饰项目工程尾款136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清电梯装饰项目工程款,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本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所欠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电梯工程尾款13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36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