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17215号
原告: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海尔路****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314093T。
法定代表人:徐承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成,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661763678。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电梯公司”)诉被告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蓥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能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成,被告蓥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简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能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74312元,并支付以欠款127431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3年起向被告开发的重庆181复建项目(原谊德美食城)供应电梯设备及零配件,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电梯装潢、电梯修理,原被告签订相关合同,原告已经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审核结算书,确定上述工程项目经审核的结算总额为5110101.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64325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68938元,扣减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2743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蓥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错误,被告仅有1161317元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26日,被告对原被告之间、被告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之间共计10份合同(原被告之间4份合同,被告与东芝公司之间6份合同),两份修理报价函共同委托第三方珠海品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统一结算,原告送审总价为5110101.7元,第三方审定总价为5110101.7元。在该审定总价中,原告的结算款为2643250元,东芝公司的结算款为2466851.7元。在2013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481933元,尚有1161317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金额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安装施工的电梯未完工,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或对未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后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未完全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且在使用维护的过程中,原告没有及时维护,致使部分电梯存在问题,因原告原因,导致第三方酒店以电梯无法正常使用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电梯款150万元,并以此为由起诉被告,故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应将上述电梯安装施工尽数完成完善,弥补全部电梯缺陷后,再与被告协商合同款项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组织工人盗窃被告的电梯主板共计45块及部分电梯设备,经被告向警方报案后,原告承认盗窃并予以归还,但拒绝赔偿盗窃主板期间被告所受的损失,现被告运行的电梯中部分设备遗失,被告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归还相应设备后,再行协商合同款项的支付。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蓥晟公司(甲方)与智能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运输安装合同》,约定蓥晟公司委托智能电梯公司为其安装谊德美食城项目销售合同编号GA131862A之L1-L7号电梯,乙方预定于2013年10月6日进场安装,40天完成安装,合同价款为11329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蓥晟公司(甲方)与智能电梯公司(乙方)又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蓥晟公司委托智能电梯公司为其安装谊德美食城项目销售合同编号GA182655A之电梯,乙方预计于2017年7月1日安装进场,40天完成安装(如甲方土建或付款条件情况未能符合安装条件,则安装工期顺延),合同价款为1726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18日,蓥晟公司(甲方)与智能电梯公司(乙方)又签订了《电梯装饰修理设备合同》,约定蓥晟公司委托智能电梯公司为其谊德美食城电梯进行装饰,工程内容为6台电梯轿厢、厅门装饰,8台电梯轿厢地板装饰,3台电梯大修更换部件及验收,合同实行包干价执行,合同总价款为68786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18日,蓥晟公司(甲方)与智能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蓥晟公司选用智能电梯公司为甲方6台电梯轿厢、厅门装饰,8台电梯轿厢地板装饰,3台电梯大修更换部件、调试及验收实施安装修理,安装总价款为559550元,付款方式为产品安装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79775元,甲方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取得国家技术监督机构验收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的50%即279775元汇入乙方账户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预付款25天内组织齐备材料进场开始施工,开始施工日期为施工周期45天,双方预约于2017年12月25日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2月10日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后通过国家技术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智能电梯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10日,蓥晟公司委托珠海品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智能电梯公司重庆181复建项目电梯工程项目包含电梯采购、运输安装、维护、签证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结算,并编制了《审核结算书》,该表载明工程造价结算总金额为5110101.7元,智能电梯公司、蓥晟公司均在该结算审批表上加盖公章。蓥晟公司与智能电梯公司一致确认,该表格中涉及蓥晟公司应支付智能电梯公司的价款为2643250元。
2013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蓥晟公司支付了智能电梯公司工程款共计1481933元。
2019年2月2日,蓥晟公司、智能电梯公司与重庆汉庭漫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鸿德181项目电梯移交及后续调试、安装、维保的备忘录(含进度款支付说明)》,载明:1、设备移交根据鸿德181项目现场清点的设备数量及品牌进行移交,三方公司予以确认:1)本次所移交的设备数量、型号及品牌等以三方实际清点为准(附设备移交清单);2)本次所移交设备的功能已达到设计要求及酒店运营要求;3)本次所移交的设备已经三方共同清点及确认,并由建设单位移交酒店管理公司管理,该次移交电梯需停靠每个楼层,相互不干涉对方使用;2、进度款的支付1)本备忘录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由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700000元至施工单位指定账户,施工单位收到该笔进度款当日,将电梯移交至建设单位,并进行现场的设备调试和完善,本次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建设单位应付东芝公司的全部款项,剩余部分款项支付给智能电梯公司。2)施工单位应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转、达到设计要求和酒店的营运要求,保证酒店的良性运营。如果施工单位存在人为故意破坏设施设备阻碍酒店经营的情形,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支付的质保金,按该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到期后支付至施工单位指定的账户。3、后续安装和调试:施工单位应按照酒店管理公司的要求,保证酒店正常营业,并在2019年2月1日前完善所有电梯的全部功能;4、项目维保工作:1)由电梯公司与酒店公司签订电梯运行维保合同,负责电梯正常运行。2)在使用电梯的过程中,酒店管理公司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所制定的乘梯守则。附件中电梯移交清单中包含3部电梯的改造监督检验报告及5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8部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原件,改造后1-3号梯产品合格证原件等材料。
另查明,智能电梯公司安装和修理的电梯均在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取得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两份)、《电梯装饰修理设备合同》、《电梯运输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安装、装饰、修理电梯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委托珠海品成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结算,珠海品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了《审核结算书》,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并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643250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1481933元,尚欠1161317元未支付,现施工电梯早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针对电梯的安装、装饰,前后签订了四份合同,时间跨度更是长达4年多,案涉电梯均在2018年1月至5月期间检测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且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也在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审核结算书》,被告在结算书出具后就已能够确认欠付的款项,被告迟迟未支付,应当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给予被告合理准备期间后,酌定被告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欠付的款项1161317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161317元,并支付以欠付的11613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8元,由被告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5251元,原告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保兵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人民陪审员 周永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