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03执异2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9号2幢12-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314093T。
法定代表人:徐成渝,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7号爱尔楠岸10-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0918501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中元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503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电梯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川1503执927号。在执行中,异议人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审查,案号:(2021)川1503执异1号。经审查本院作出(2021)川1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裁定,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川1503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立案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智能电梯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法院已经受理。因被申请人***是被执行人宏跃公司法人代表,也是该公司股东,且该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事宜中,公司业务金钱收入与法人代表***私人之间产生经济混同,有申请人与***之间的银行转账依据为证。根据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特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执行人宏跃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智能电梯公司与被告宏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川1503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智能电梯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款915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266元,合计960786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智能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915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266元,合计960786元;二、案件受理费13408元,减半收取计6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2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52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生效文书(2019)川1503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9)川1503执927号,将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列为被执行人。根据上述执行依据,***不承担实体义务,仅承担案件受理费,现该案件受理费已经执行(扣划)到位。
另查明,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2007年3月30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四川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宜普会(2007)验字第042号《验资报告》予以确认。2011年3月15日,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增加1000万元。2011年3月22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四川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川中会验(2011)第284号《验资报告》载明,***以货币方式缴纳新增出资820万元、李玉勋以货币方式缴纳新增出资180万元。截止2011年3月15日,该公司累计注册资本11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1100万元。***累计出资902万元(占公司股权82%);李玉勋累计出资198万元(占公司股权18%)。
因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实体义务,现异议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承担实体支付义务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股东两名。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电梯安装工程小包合同、宏跃公司与***及智能电梯公司往来账目明细、付静辉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两张)、转账截图、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入回单(两张)、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拟证明宏跃公司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应当被追加为承担实体义务的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除一人公司外,并无以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宏跃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而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出资有验资报告确认。在具体经营活动中,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或股东个人与客户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股东未完成出资,因此该经济往来不能作为在异议审查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因此,异议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承担实体义务的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申请人)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为(2019)川1503执927号案件承担实体义务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韩 松
审 判 员 邓国平
审 判 员 胡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亮
书 记 员 周 燕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来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出资人或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