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
法定代表人徐成渝,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复议申请人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溪区法院)(2021)川1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溪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川1503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9)川1503执927号]过程中,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述称,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电梯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跃公司)、法人代表***执行纠纷案件,法院已经受理。因被申请人***是被执行人宏跃公司法人代表,也是该公司股东。且该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事宜中,公司业务金钱收入与法人代表***私人之间产生混同。有申请人与***之间的银行转账依据为证,在根据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特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南溪区法院查明,南溪区法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川1503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款915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266元,合计960786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915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266元,合计960786元;二、案件受理费13408元,减半收取计6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2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52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生效文书(2019)川1503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向南溪区法院申请执行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南溪区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9)川1503执927号,将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列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2007年3月30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四川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宜普会(2007)验字第042号验资报告予以确认。2011年3月15日,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增加1000万元。2011年3月22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四川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川中会验(2011)第284号《验资报告》载明,***以货币方式缴纳新增出资820万元、李玉勋以货币方式缴纳新增出资180万元。截止2011年3月15,该公司累计注册资本11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1100万元。***累计出资902万元(占公司股权82%);李玉勋累计出资198万元(占公司股权18%)。
南溪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执行人公司有两名股东,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四川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两名股东已按注册资金全部以货币的形式实际缴纳。故异议人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并确认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原异议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因***是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且该公司与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法人代表***私人之间产生了金钱混同,有重庆智能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银行转账依据为证,但南溪区法院没有对此事实进行任何叙述及认证即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追加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2021)川1503执异1号异议裁定没有对异议人提出的***是否与四川省宜宾市宏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产生金钱财务混同及该事实对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有影响作出回应。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1)川1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该告知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综上,(2021)川1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遗漏对当事人异议理由及请求的审查,且告知救济权利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周志刚
审判员  刘俊路
审判员  吴 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显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