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5713号
原告:上海巨点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陶荣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娟,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琪瑞,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巨点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为巨点公司)与被告上海浩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为浩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陶荣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娟、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人民币90,982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就“东风悦达起亚焕驰新车上市发布会”活动现场搭建活动达成协议,2017年9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陶荣霞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杨凯翔“活动制作搭建报价”,并得到杨凯翔认可。2017年9月25日、2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拖延支付承揽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浩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不清楚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及原告是否提供了相关服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陶荣霞与被告股东杨凯翔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9月18日,被告股东杨凯翔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陶荣霞通过微信就涉案活动进行沟通,并达成了一致意见。
2、原告员工陶天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陶荣霞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员工陶天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陶荣霞就现场布置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陶天国向陶荣霞发送了新车发布活动现场的照片,证明原告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
3、活动制作搭建报价9.22,证明原告通过证据微信将报价单发送给被告项目负责人,总金额为88,182元,被告予以认可。
4、扣款声明邮件、扣款声明,证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岳仲蕾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扣款声明邮件,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布置新车发布会现场的服务,另对被告要求扣款的内容不予认可。
5、上海远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委托上海远界物流有限公司运送布置展会所需的货物产生运费等共计2,800元。
6、“焕驰区域上市会”搭建要求效果图,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场地搭建等义务。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是认可杨凯翔及岳钟蕾均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法定代表人陶荣霞与杨凯翔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的场地搭建图片以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扣款邮件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举办的“东风悦达起亚焕驰新车上市发布会”活动搭建现场并制作相关背景墙等,承揽费用为88,182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
另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为被告要求搭建场的地方为24小时停车禁区,故需要增加2,800元的运输费用,并表示就该笔费用的承担已经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于2017年9月26日为被告所举办的“东风悦达起亚焕驰新车上市发布会”活动搭建了现场并制作了相关背景墙等,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双方商定的承揽费用88,182元。另关于原告主张因为被告要求搭建场地的地方为24小时停车禁区,需要增加2,800元的费用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上海远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费用证明,但是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就此费用承担已经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原告提供的搭建报价表内容中已经包括运输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渲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巨点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费88,182元。
二、对原告上海巨点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1,002元,原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蒯本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