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595号
原告上海巨点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弄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陶荣霞。
委托代理人夏文敏。
被告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68号楼411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景。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巨点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之申请,并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