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02民初4473号
原告:长沙托利电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宏华苑B栋320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湖南万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江背镇朱家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长沙托利电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万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原告长沙托利电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万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长沙托利电子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托利电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万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托利电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