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6051号
原告:长沙托利电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宏华花苑B栋320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地恒一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10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托利电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地恒一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原告长沙托利电子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查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长沙托利电子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沙托利电子开发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