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暖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暖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绿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暖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东方红东路**。

法定代表人:房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绿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山大鲁能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高兴邦,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斌,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暖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绿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特公司)及一审被告李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暖康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涉案技术合同的约定,应由绿特公司履行向环评行政部门报送环评报告书的义务,绿特公司提交的评价报告表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审理查明,暖康公司与绿特公司签订的涉案技术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且暖康公司提供有关必要的数据、资料和工作经费等到位后60个工作日内,绿特公司向甲方提交书面技术成果《年产1200万米使用电压220伏碳纤维发热电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通过环保部门组织的环评报告书审查会。……绿特公司负责报告书技术评审、技术评估、上报审批过程的各种环境影响方面的质询、答疑和技术材料组织工作,协助暖康公司完善有关报批文件起草工作”。此后,绿特公司向暖康公司交付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二审判决基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等,认为绿特公司负有协助暖康公司完善报批文件的义务,涉案项目应由暖康公司提交报批文件,绿特公司提供涉案报告表亦不违反合同约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暖康公司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暖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暖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