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大迪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曙光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曙光西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业,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逸,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海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荣成市大迪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十里南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业,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逸,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荣成海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荣成市大迪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迪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6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不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大迪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管理性法律规定,**、***并不知晓需要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不能将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者协议的责任归咎于**和***,但也没有司法解释规定在工商登记时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就应当认定注册资本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为部门规章,非行政法规,不可以作为结果意义上的认定依据,否则就违背了立法本意;并且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大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并未标注自然人独资字样,从形式上看也不应当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海滨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已经保全大迪公司对外300万元的债权,应当先执行该债权,在确无法执行完成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大迪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能,现大迪公司保全债权尚未执行完毕,并且大迪公司对海滨公司享有的800万元的债权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有重大关系,应当待该案件审理完毕,再确定大迪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一审判决在大迪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不确定的情况下追加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审判决超范围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裁定适用的范围主要是法院工作当中涉及程序方面的问题,**、***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一审法院应该针对该裁定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而实际上一审法院对于**、***是否应承担责任、大迪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进行审查,完全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包括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且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实质上一人有限公司的概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形式和实质都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公司,本案的第三人登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执行机关无权认定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没有经过审理的情况下直接确认第三人为一人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做法,完全是一种先定后审的做法,其逻辑就是执行机构认定大迪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由一审法院来确定大迪公司是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从而证明追加**、***的裁定是合法的,这是错误的。
海滨公司辩称,第一,**、***作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大迪公司,但并没有向工商部门提交财产分割书面的证明或协议,大迪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来源于**、***的夫妻共同财产,大迪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也来源于**、***的同一财产权,并且大迪公司由**、***基于同一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其实质上即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在上诉状中所称海滨公司已经保全了大迪公司对外享有的300万债权并不属实,该债权因为案外人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一直未能执行。第三,一审法院并没有超出范围审查,一审法院在执行中针对海滨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时,举行了执行听证,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才作出了追加**、***的执行裁定,**、***针对该执行裁定提起异议之诉,在异议之诉的案件中,法院向双方总结了争议焦点,第一为大迪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公司,第二为海滨公司申请追加**、***的申请是否成立,各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故一审不仅没有超出审查的范围,反而更加明确的审查了是否应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执218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海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3日,**出资200000元、***出资100000元,注册资本300000元,设立荣成市大迪广告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此后更名为大迪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出资1652000元,***出资3348000元,注册资本5000000元。**、***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没有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审理中,海滨公司提交了大迪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与大迪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称银行流水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因大迪公司不能履行荣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108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海滨公司以**、***出资设立大迪公司时没有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实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夫妻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由申请追加二人作为(2019)鲁1082民初6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大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2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规定,做出(2020)鲁1082执218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荣成海滨实业有限公司履行(2019)鲁1082民初651号判决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焦点为:一、大迪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对海滨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否准许。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大迪公司虽系**、***两人出资成立,但**、***为夫妻,大迪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设立大迪公司时,**、***没有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大迪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大迪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因此,应认定大迪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责任。**、***应对大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二人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而**、***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共同财产与大迪公司的财产独立,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大迪公司的财产。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海滨公司提交了大迪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与大迪公司财产混同,故对海滨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照该规定,荣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1082执218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执行情况汇总及银行回单,载明截至2021年5月4日大迪公司已经支付执行款4044369.23元,还欠500万执行款,但另案中大迪公司与海滨公司、王源尚有诉讼在环翠区法院审理,大迪公司已保全债权500万元,王源亦曾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承诺,在大迪公司履行了4044369.23元之后不再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剩余的500万元,待环翠区法院案件有审理结果之后再重新确定是否执行。
经质证,海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滨公司收到执行款不到390万元,大迪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王源并没有作出相关承诺。大迪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海滨公司提交了另案中大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大迪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与大迪公司之间有大额款项往来,拟证明大迪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经质证,**、***对银行交易明细系其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材料系大迪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书证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大迪公司、**、***的账户存在多次大额款项往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一审法院是否超范围审查。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大迪公司虽登记有二位股东,即**和***,但二人系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大迪公司,股东二人的出资均来自夫妻共同财产,故大迪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大迪公司现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使另有他案诉讼或有保全的债权,亦无法证明大迪公司确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海滨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大迪公司账户与**、***的个人财户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大迪公司、**及***均未举证对其间财产转移的正当性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海滨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确系程序性文书,二人不服执行裁定提起的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实体性裁判,法院应当对**、***是否应当被追加为当事人进行实体性审查,故一审审查范围并无不当。但,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应当针对执行裁定,而应为实体上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未予释明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妮
审 判 员 杨秀萍
审 判 员 侯善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文姣
书 记 员 刘金凤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曙光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曙光西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业,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逸,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海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荣成市大迪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十里南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业,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逸,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荣成海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荣成市大迪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迪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6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不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大迪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管理性法律规定,**、***并不知晓需要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不能将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者协议的责任归咎于**和***,但也没有司法解释规定在工商登记时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就应当认定注册资本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为部门规章,非行政法规,不可以作为结果意义上的认定依据,否则就违背了立法本意;并且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大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并未标注自然人独资字样,从形式上看也不应当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海滨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已经保全大迪公司对外300万元的债权,应当先执行该债权,在确无法执行完成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大迪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能,现大迪公司保全债权尚未执行完毕,并且大迪公司对海滨公司享有的800万元的债权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有重大关系,应当待该案件审理完毕,再确定大迪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一审判决在大迪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不确定的情况下追加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审判决超范围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裁定适用的范围主要是法院工作当中涉及程序方面的问题,**、***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一审法院应该针对该裁定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而实际上一审法院对于**、***是否应承担责任、大迪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进行审查,完全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包括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且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实质上一人有限公司的概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形式和实质都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公司,本案的第三人登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执行机关无权认定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没有经过审理的情况下直接确认第三人为一人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做法,完全是一种先定后审的做法,其逻辑就是执行机构认定大迪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由一审法院来确定大迪公司是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从而证明追加**、***的裁定是合法的,这是错误的。
海滨公司辩称,第一,**、***作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大迪公司,但并没有向工商部门提交财产分割书面的证明或协议,大迪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来源于**、***的夫妻共同财产,大迪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也来源于**、***的同一财产权,并且大迪公司由**、***基于同一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其实质上即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在上诉状中所称海滨公司已经保全了大迪公司对外享有的300万债权并不属实,该债权因为案外人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一直未能执行。第三,一审法院并没有超出范围审查,一审法院在执行中针对海滨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时,举行了执行听证,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才作出了追加**、***的执行裁定,**、***针对该执行裁定提起异议之诉,在异议之诉的案件中,法院向双方总结了争议焦点,第一为大迪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公司,第二为海滨公司申请追加**、***的申请是否成立,各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故一审不仅没有超出审查的范围,反而更加明确的审查了是否应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执218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海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3日,**出资200000元、***出资100000元,注册资本300000元,设立荣成市大迪广告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此后更名为大迪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出资1652000元,***出资3348000元,注册资本5000000元。**、***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没有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审理中,海滨公司提交了大迪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与大迪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称银行流水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因大迪公司不能履行荣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108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海滨公司以**、***出资设立大迪公司时没有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实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夫妻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由申请追加二人作为(2019)鲁1082民初6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大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2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规定,做出(2020)鲁1082执218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荣成海滨实业有限公司履行(2019)鲁1082民初651号判决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焦点为:一、大迪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对海滨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否准许。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大迪公司虽系**、***两人出资成立,但**、***为夫妻,大迪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设立大迪公司时,**、***没有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大迪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大迪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因此,应认定大迪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责任。**、***应对大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二人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而**、***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共同财产与大迪公司的财产独立,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大迪公司的财产。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海滨公司提交了大迪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与大迪公司财产混同,故对海滨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照该规定,荣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1082执218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执行情况汇总及银行回单,载明截至2021年5月4日大迪公司已经支付执行款4044369.23元,还欠500万执行款,但另案中大迪公司与海滨公司、王源尚有诉讼在环翠区法院审理,大迪公司已保全债权500万元,王源亦曾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承诺,在大迪公司履行了4044369.23元之后不再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剩余的500万元,待环翠区法院案件有审理结果之后再重新确定是否执行。
经质证,海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滨公司收到执行款不到390万元,大迪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王源并没有作出相关承诺。大迪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海滨公司提交了另案中大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大迪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与大迪公司之间有大额款项往来,拟证明大迪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经质证,**、***对银行交易明细系其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材料系大迪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书证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大迪公司、**、***的账户存在多次大额款项往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一审法院是否超范围审查。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大迪公司虽登记有二位股东,即**和***,但二人系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大迪公司,股东二人的出资均来自夫妻共同财产,故大迪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大迪公司现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使另有他案诉讼或有保全的债权,亦无法证明大迪公司确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海滨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大迪公司账户与**、***的个人财户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大迪公司、**及***均未举证对其间财产转移的正当性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海滨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确系程序性文书,二人不服执行裁定提起的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实体性裁判,法院应当对**、***是否应当被追加为当事人进行实体性审查,故一审审查范围并无不当。但,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应当针对执行裁定,而应为实体上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未予释明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妮
审 判 员 杨秀萍
审 判 员 侯善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文姣
书 记 员 刘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