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2民初1214号
原告:***,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原告:***,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原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原告:***,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乡***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长宁南路136号**花园东院F1号。
负责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新能源公司)、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齐创新疆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齐创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61617元、丧葬费38668元、医疗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自2020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为61628元、精神赔偿金5万元、药费、急救车、治疗仪、药用胶布共18038.1元。以上费用总计34615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0日,六原告的父亲***(1931年11月16日生,住兰州市皋兰县),在家中被电板床烧伤。案涉电板床是皋兰县农村农业局人居环境项目,由皋兰县农村农业局委**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招标采购。即为改善农村环境质量,提高生活水平,为居民免费安装电板床。由被告河北**新能源公司生产,被告广东齐创新疆分公司负责安装。电板床因存在质量缺陷,故原告父亲***在使用过程中因电板床起火而被严重烧伤。原告父亲***先后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共治疗两次,总计花费医疗费24000元。截至诉请之日两被告仅垫付医疗费18000元。因***年事已高,甘肃省人民医院通知原告家属缴费并建议回家治疗,***的伤口已经出现感染,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配合。2021年2月10日,六原告的父亲***因烧伤引起的感染,导致并发症,不幸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六原告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32323.4元/年x5年=161617元、丧葬费为38668元(77336元/年2)、住院期间医疗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自2020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截止2021年2月10日合计62天、药费、急救车、治疗仪、药用胶布共18038.1元。六原告的父亲***出院后住在长子***家中,由次***彬燕照顾俞彬***均收入(2020年)11436元,日工资497元。医院医嘱为特级护理,护理费用为4975元X62天X2人=616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河北**新能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生产的碳纤维远红外电热板是合格产品,原告所述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讹诈。原告父亲使用的碳纤维远红外电热板,不能当床使用,该电热板符合国家标准,严格执行标准生产,烧伤是原告父亲使用不当造成,死亡与我公司的电热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生产碳纤维远红外电热板使用注意事项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老人、行动不便及醉酒者需要有监护人的情况下使用,而原告父亲年龄已达90岁以上,因病常年卧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本产品禁止使用的情形,原告父亲的损害是自身原因及子女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父亲因病长年卧床,其死亡属于自然死亡,与使用电热板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父亲受伤后,我公司在未分清责任的前提下,预先支付各项费用18000元,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广东齐创新疆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也未出现违法行为,在我公司无侵权也无过错的情形下,即使存在损害事实也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产品及安装存在质量缺陷。针对原告诉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即使存在损害事实,也应由***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年龄已九十有余且常年卧病在床,产品的使用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监护人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及看管和合理使用义务。在产品安装完成及时告知了使用注意事项,产品使用说明也明确注明:未成年人、老人、行动不便及醉酒者需要有监护人的情况下使用;***久性或长时间覆盖棉被等蓄热物品使用等,无法排除原告未按照注意事项进行使用。在被烧伤后,其亲属并未第一时间将伤者送至医院,被告坚持送医后,被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治疗完毕后其家属接回家中。从产品而言,无法排除人为因素及不正确使用造成损害事实的出现。此次采购涉案产品1000套,迄今为止,其他安装设施运行正常,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涉案碳纤维远红外电热板是皋兰县农村农业局人居环境项目,由皋兰县农村农业局委**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招标采购,为改善农村环境质量,提高生活水平,为居民免费安装。由被告河北**新能源公司生产,被告广东齐创新疆分公司负责安装。
2、2020年12月20日,六原告的父亲***(1931年11月16日生出生),原告父亲***在家中使用过程中因涉案碳纤维远红外电热板被严重烧伤。原告父亲***先后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共治疗两次,总计花费医疗费24000元。两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因***年事已高,甘肃省人民医院通知原告家属缴费并建议回家治疗,***的伤口已经出现感染。2021年2月10日,六原告的父亲***去世。
3、原告的损失核定:死亡赔偿金32323.4元/年x5年=161617元、丧葬费为38668元(77336元/2)、住院期间医疗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药费、急救车、治疗仪、药用胶布共18038.1元、护理费8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58211.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碳纤维远红外电热板产品的缺陷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按照导致产生缺陷的原因,一是产品设计上的缺陷,即由于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制造上的缺陷,即由于产品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三是因告知上的缺陷(也称指示缺陷或说明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的特性而具有一定合理危险性。对此类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或者在产品说明书中,加注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告知使用注意事项。如果生产者未能加注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告知使用注意事项,导致产品产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该产品即属于存在告知缺陷的产品。被告河北**新能源公司生产的涉案碳纤维远红外电热板虽有温控档位设计,但在产品持续高温有可能发热着火的情况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应当是否设计自动断电等安全防护装置,被告河北**新能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北**新能源公司称,该产品不能当做床使用,但其在使用注意事项中,没有加注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综上,被告河北**新能源公司生产的涉案碳纤维远红外电热板存在明显的说明缺陷或可能存在的设计缺陷。
(二)关于损害结果与涉案产品缺陷的因果关系。
原告父亲***在使用涉案碳纤维远红外电热板中,由于该产品的缺陷,导致***烧伤,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中,医生建议,患者高龄病史,心肺功能差,不排除因心肺功能衰竭威胁患者生命死亡风险。***自2020年12月20日烧伤至2021年2月10日,高龄老人忍受疼痛折磨,心肺功能差,至***死亡,与烧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过错责任问题。
被告广东齐创新疆分公司系涉案产品的安装者,法律并没有规定产品安装者的产品缺陷责任,故被告广东齐创新疆分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年龄已近九十,且常年卧病在床,产品使用说明也明确注明:未成年人、老人、行动不便及醉酒者需要有监护人的情况下使用,监护人在产品使用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及看管和合理使用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核定问题。
原告父亲***病例资料显示,住院天数为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计算标准分别为每天40元和每天2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家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因原告举证证明护理人有固定收入,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照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6208元计算,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护理期间应为5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故原告损失核定为258211.1元。
综上所述,被告河北**新能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广东齐创新疆分公司系涉案产品的安装者,法律并没有规定产品安装者的产品缺陷责任,故被告广东齐创新疆分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六原告作为监护人在产品使用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及看管和合理使用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211.1元的70%即180747.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46元,由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