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令令洋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30民初663号
原告: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3199650909,住所地:无极县**乡***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乡***村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令令洋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址:运城市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南区钢材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县人,现运城市运城经济技术发区空港南区钢材中路24号。
委托代理人:韩贵娟,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西令令洋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令令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令令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韩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8000元,违约金29400元,律师费20000元,罚息(暂定):3500元,利息(暂定):3000元,共计153900元;罚息、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2日签定居间合作协议,乙方负责开发平陆县2019年“煤改电”设备的销售、安装业务,甲方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经双方的共同努力,成功完成了平陆县发展和改革局煤改电项目。双方经对账确认,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98000元未支付。被告是一人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令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9年9月22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居间合作协议属实,但是根据协议的约定,答辩人主要是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是媒介服务并不介入原告与其他人的合同关系当中。二、在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相关产品的买受人,更没有与原告结算过货款,现在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根据上述理由,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更谈不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利息等罚息的问题,并且双方对相关的费用也没有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我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二、原告从未与我司进行过任何的对账,我司也从未收到过任何的对账单等资料。三、支付货款是原告在我司之间介绍与第三人达成买卖合同后,由第三人支付货款,我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任何的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我方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支付货款的义务。
***未答辩。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货款98000元及违约金2940元、律师费20000元、罚息5782元、利息4818元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根据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签订履行本合同能力,主体适格;2、居间合作协议、收条各一份,欠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接收了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二被告共欠货款98000元。该欠条约定如逾期应支付欠款总额的违约金30%,即29400元,利息以一分五计算,截止到起诉开庭前是4818元,罚息万分之五,每天是49元,共逾期了是118天,截止到开庭前一天5782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61000元。3、委托代理协议、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北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根据该通知第八条的规定,以诉讼标的的20%收取风险代理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担保费是为了保全被告的资产提供的担保的费用,也就是我们因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费用。欠条里边也明确约定,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就包括担保费500元。经令令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居间合作协议无异议;对收条,根据该证据载明,收货人为平陆县博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中相关的产品的实际买受人为第三方,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对于**出具的欠条,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经过公司的同意与授权,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该份证据中关于违约金、利息、罚息的所有费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对于***出具的欠条与我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份协议约定,律师费的收费比例暂定为20%,即该费用标准并没有具体确定,且未提供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转账凭证及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代理费的发票,故该律师费代理费并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对于担保费的发票,不应当由我司承担,担保费的实际产生系原告自行主张的费用,并不是必须承担的费用。经***质证,第一,同被告令令公司质证意见;第二关于**的欠条,我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公司的员工或担任其他职务。我司也没有授权其出具欠条等且欠条未加盖公司的公章,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令令公司签订《居间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令令公司为居间人,受原告名义接洽产品销售业务,协助达成合适的商业、技术条件,最终由原告与买方按照原告产品的市场价签订合同并完成供货、安装调试、结算及售后维护服务等过程的销售业务模式。合作业务为“平陆县2019年煤改电设备的销售、安装业务”,合作模式令令公司以业务居间的形式与原告合作,原告按照本协议双方约定条款支付令令公司支付佣金。**作为被告令令公司合同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令令公司均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中,在2019年9月5日被告***作为涉案协议的具体实施者收到原告蓄热式电暖气203台(含砖)后向原告出具收条。2020年12月14日**再次作为被告令令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甲方于2020年12月14日前尚欠乙方货款20000元,承诺于2021年1月2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如逾期远程单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直至欠款结清为止。”同日,涉案业务的另一名实际合作人即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甲方于2020年12月14日前尚欠乙方货款78000元,承诺于2021年1月2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如逾期远程单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直至欠款结清为止。”直至还款日,被告令令公司及***均未偿还任何货款。原告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收费比例为标的额20%,暂定人民币贰万元,交通费叁仟元。诉讼中为查封被告财产,原告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定义为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令令公司签订《居间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令令公司签订《居间合作协议》时的代理人为案外人**,2020年12月14日**针对涉案业务代理被告令令公司签署《欠条》,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系其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令令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令令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25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对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在涉案业务中独立接收原告货物,并以本人名义向原告书写《欠条》,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78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与被告令令公司及被告***的连带责任问题。由于原告分别向被告令令公司及被告***供货且各自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令令公司及被告***应分别针对各自欠款数额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与被告令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利息、罚息,虽在《欠条》中载明,但根据被告抗辩及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罚息等损失过分高于其自身损失,本院适当予以减少,酌定损失为未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以未给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给付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造成其损失,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保全保险费500元,因保全保险费为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令令洋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损失(以20000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及损失(以78000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四、驳回原告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原告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山西令令洋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无极县,上诉材料收转窗口收,电话0311-855××××1)。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