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7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昌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梅,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渝0117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9)渝0117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被申请人将物业费的收取调整至原合同约定的三层以上每平方按1元2角收费。事实和理由:1、生态城小区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合同内容约定三层以上每平方按1元2角,现金辉物业要强行收取1元4角;2、被申请人至今未向业主公示1元4角的收费标准,业主向金辉物业询问该标准是以什么方式产生的,金辉物业拒绝告知业主;3、再审申请人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与金辉物业约定的物业费是每平方1元4角。再审申请人依照重庆物业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业主公示收费标准,但是至今未公示,重庆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小区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合同到期后,金辉物业自愿为生态城小区继续服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临时管理规约之约定三层以上按照每平方1元2角收费,被申请人收取每平方1元4角,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凭无据,依照民法总则119条规定不能约束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金辉物业诉被告***拖欠物业费案,属小额诉讼,依法一审终结。本案在开庭前,法院依法详细告知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要求事项以及诉讼风险。开庭时,主审法官又向原、被告释明了适用小额诉讼,一审终结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亲自全程参加庭审活动。本案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同年7月3日结案,为终审判决。审理中,原告方举示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国土局勘测院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重庆市合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生态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012)116号、世纪金马生态城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被告承诺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表;《致业主的一封公开信》;《关于世纪金马生态城小区物业费上涨的报告》(给合川区国土局和南办处紫金社区,2016年划为牌坊社区);《关于生态城物业费调整的公告》;《世纪金马生态城小区物业费调整业主意见汇总表》;《致业主的一封感谢信》;2016年至2018年年度收费率汇总表等五组证据。后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证据相符,故支持原告诉讼。2、再审申请人没有再审的法定事由。本案审理中,被告举示了相关支持其诉讼的证据,因达不到证明目的,法院未予采信,申请再审中申请人并没有提供法定再审的证据,且申请再审提供的所谓证人,全部都参加了整个庭审活动,依法不能再作证人。3、提供的六位业主书面证言,一个共同点是调费后都先后缴了部份或全部费用,他们用缴费的实际行动支持物业费的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王某某等七人出具的“《生态城业主大会书面意见征求表》不是其本人签字”的证明或录音,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亦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汤启辉
审判员 龙玉梅
审判员 张文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兴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