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7民初6249号
原告:万中渠,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梁远奇,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谢梦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昌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万中渠与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中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奇,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中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缴社会保险;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超时加班工资3388元;3、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元;4、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284元;5、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1日至17日的工资1894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工种为物业管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1500元。原告的当班交接记录、指纹打卡记录、考勤表、工资表系被告掌握管理,被告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济补偿金不能按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作为计算依据,应按原告付出的工作时间计算为3284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已经在其他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到被告单位工作时,系原告自己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保险费后由原告自行购买各项社会保险,故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每月都足额发放并计入了工资表,不存在有加班工资每月支付的问题;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不存在超时劳动的问题;原告不符合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且2016年5月1日至17日的工资是原告自己未领取,故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1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指定的工作地点(德润世家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试用期内每月工资不低于125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不低于15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参加了被告单位组织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的学习培训,并参加了考试。被告没有为原告申报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2015年10月2016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1144元、2600元(基本工资1250元、加班工资750元、自行购买保险600元)、2800元(基本工资1250元、加班工资950元、自行购买保险600元)、2800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950元、自行购买保险600元)、2980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7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80元、自行购买保险600元)、2800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700元、自行购买保险600元)、2800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700元、自行购买保险600元)、158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实际支付了除2016年5月外的上述工资予以认可,只是对工资的组成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明确加班工资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机关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文书),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元;3、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超时加班工资3388元;4、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84元;5、由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6、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2264元。2016年7月5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6)第6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7日予以解除;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796.67元;3、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2.92元;4、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1586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
另查明,重庆营志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合劳人仲案字(2016)第607号仲裁裁决书、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照片、值班记录,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表、培训须知、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考试卷、通报、原告出具的申请书、参保证明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称其在被告单位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因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7日予以解除。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超时加班工资338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承认每月休息日原告只休息了4天,平时每天都是实行8小时工作制,原告的加班工资每月都已经足额发放。从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中可以明显看出,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原告每月都领取了700元以上的加班工资,2016年2月还领取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元。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还有另外超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338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举示了2016年5月1日上班的《值班记录表》,该《值班记录表》上除有原告的签名外,还有被告单位的其他几位员工签字确认,证明其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依法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6.90元(15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因原告未举示其他法定节假日上班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后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284元的问题。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被告未依法及时给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5月17日,本案原告从2015年10月18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实际工作年限为七个月,按照规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2015年10月和2016年5月工作均未满一个月,故本院以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实际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即2796.67元/月。按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796.67元(2796.67元/月×1月),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主张。被告辩称不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1894元的问题。
原告在实际工作期间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016年4月以前的工资,2016年5月的工资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2016年5月的工资为1586元,符合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被告在工资表中载明扣除“病、事假、旷工”644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的工资1586元。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四、关于是否应由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中渠与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7日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万中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96.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0元、2016年5月1日至17日的工资1586元,合计4589.57元。
三、驳回原告万中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李必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