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唐云飞,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梦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昌斌。
委托代理人唐斌,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5643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金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昌斌、唐斌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金辉物业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将其MINI时代电梯保护性包装及电梯广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雇佣***等人为其做工。2013年6月25日17时许,***在MINI时代2号楼装修电梯时因踩空从一楼坠到负二楼,导致***多处受伤,后被送到合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48702.79元。而金辉物业公司只借支医疗费20000元,**垫付医疗费7000元,其他损失未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金辉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87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住院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264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6593.72元。
**在一审中辩称,**与***不认识,也没有建立雇佣和提供劳务的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金辉物业公司辩称,对***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重庆赛鑫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经理,合同是我公司和**签订的,工程是发包给**的,**与***是雇佣还是合伙关系不清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与金辉物业公司签订MINI时代电梯保护性包装及电梯广告协议,协议约定:**负责MINI时代小区内21部电梯的保护性包装工程,所涉及的材料费用10900元及人工费2100元均由**负责;小区内3部观光电梯及每栋楼一部(共6部)客梯用生态板进行包装保护,其余货梯采用木工板包装;金辉物业公司提供小区所有电梯内一面广告的使用权给**作为**此次包装电梯的所有费用。2013年6月25日17时许,***在MINI时代小区2号楼给电梯安装木板保护层,因电梯没有电,***用钥匙将电梯锁打开,并用双手掰开电梯门,电梯箱体未停留在1楼,致***踩空从一楼坠到负二楼,***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入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48702.79元。经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胸8、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胸背部皮肤裂伤、右侧胸背部皮肤挫伤、右侧胸背部皮下气肿、右侧肘部皮肤裂伤、右侧前臂皮肤挫伤。***从金辉物业公司处借支2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支付7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支付。***的胸11椎压缩性骨折,于2013年11月25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和专家阅片费1100元。
另查明,***的户籍登记地是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XX村6组54号,系农村居民,其土地于2009年12月1日起被租用。***的父亲张世前已去世,母亲朱明英的户籍登记地是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XX村6组(原重庆市合川区凉亭所XX村二组11号),系农村居民,朱明英共有三个子女。**是重庆赛鑫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调查确认***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凉亭东路X幢2-2居住,后搬至重庆市合川区沙坪大道X号3-28-5居住至今,向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XX村村委会调查确认其母朱明英跟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承揽的电梯保护性包装工程中受伤,根据***和**的过错分担损害责任,因***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该院确定***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法律未明确规定对电梯箱体安装保护性的木板,需相应资质,故对***要求金辉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对于***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医疗费是4870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天数按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536元(32元/天×48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限于住院期间,故护理费应为3840元(80元/天×48天)。(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的误工费应是12640元(80元/天×158天)。(5)交通费。交通费结合***就医、鉴定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元。(6)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是11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结合损害发生的原因等具体情节,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母亲朱明英的生活费应是8838.93元(16573元/年×16年×10%÷3人)。综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是:医疗费487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26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8.93元,合计123793.72元。**已赔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87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26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8.93元,合计123793.72元,由**赔偿86655.6元(123793.72元×70%),扣减已赔付的医疗费7000元,**还需赔偿79655.6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对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交纳225元(已预交),***负担67.5元,**负担157.5元,**负担之金额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给付***。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建立了劳务关系是与事实不符。双方根本不认识,***在庭审中自认是陈兆明直接雇请的,工资是陈兆明直接给付,另外,陈兆明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2日在**(以重庆赛鑫装饰公司名义)处领取的工资9450元。因此,***与**没有直接建立关系。2、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双方是认识的,***长期给**打工,且***受伤后,**也交过医药费,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辉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与***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务关系;2、金辉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与***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务关系的问题。经查,2013年6月19日,**与金辉物业公司的唐斌签订MINI时代电梯保护性包装及电梯广告协议,协议约定:**负责MINI时代小区内21部电梯的保护性包装工程,所涉及的材料费用10900元及人工费2100元均由**负责。***在**承揽的电梯保护性包装工程中受伤,可以认定**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和**在本案的过错责任,确定***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提出***是陈兆明雇请,**与***未建立劳务关系的问题,**虽然提供陈兆明的领条,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陈兆明形成承揽关系,***系陈兆明雇请,故**提出***是陈兆明雇请,**与***未建立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辉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在MINI时代小区2号楼给电梯安装木板保护层时,因电梯没有电,***用钥匙将电梯锁打开,并用双手掰开电梯门,电梯箱体未停留在1楼,***踩空从一楼坠到负二楼,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因此,本案***受伤,金辉物业公司是没有过错的。同时,法律未明确规定电梯箱体安装保护性的木板,需相应资质,故**提出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金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繁树
审判员  申和平
审判员  晏 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耀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