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03民初3699号 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965年6月6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专汽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专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环专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市工商局工作。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家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4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妻子***农业银行账户(卡号×××73)内,被告杨 中杰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扣除利息2万元的情况下,将剩余的本金48万元借款汇入***妻子***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24********),***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家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五环专汽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元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前还款。账号:×××73,姓名:***,随州市农业银行汉东路支行,借款人:***。”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五环专汽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73转款400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五环专汽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湖北五环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身份证:429001196506××××号,还款期2015年3月19日至4月19号,同意转入账户:随州市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6224××××2315,借款人:***。”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五环专汽公司扣减20000元利息后向被告***账户6224********转账480000元。后经原告五环专汽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五环专汽公司借款88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五环专汽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五环专汽公司诉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双方约定2分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以,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应予支持。”即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LPR计算,即4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7%(起诉之日的LPR)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48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向原告五环专汽公司借款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88 万元全部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中,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六百七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8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7%(起诉之日的LPR)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4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姣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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