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03民3698号 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K15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骞艳红,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公司与被告**、骞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骞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按照月息两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2015年6月中旬,二被告以自己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2020年6月30日,经过双方协商,原告从自己建行青年路支行的账户(账号:4200********)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的账 户(账号:×××59)付款517000元,向被告**的账户(账号:×××51)付款11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799900元的借条。2016年7月26日对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确认书,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8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此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多次以投资失败或者尽快还款为由往后拖延,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本息。 被告**辩称,1.这笔款是湖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协商向冠群融资小贷公司共同借款600万,约定400万元由五环公司使用,200万元由**公司作为上述600万元的担保人,五环公司作为借款人,所借款项打至五环公司,五环公司使用400万元,**公司使用200万元,实际扣除砍头息,**公司收到180万元,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我个人名下一辆别克车(车牌号鄂SS××**)抵押在冠群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目前我使用的这180万元,五环公司是否代偿需要确定,若五环公司已代偿则合情合理,若五环公司未代偿,现向我追偿,需要五环公司向冠群公司确认解除我的担保责任。3.关于骞艳红是否承担责任,需要法庭核实。 被告骞艳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向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现金壹佰柒拾玖万玖仟玖佰元(1799900元)整。”同日,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受**委托向***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17000元,向**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1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湖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共同借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向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共同 贷款的金额为600万元人民币,期限10个月,该款项已经从贷款人处贷出,并且已经分配。乙方实际收到的贷款为177.53万元,双方约定甲方为直接还款人,乙方应还金额部分,由乙方直接汇入甲方账号,由甲方直接对贷款人还款。”2016年7月26日,***和**签订了《对账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确认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目前欠本金与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和被告**双方在《共同还款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作为主还款人向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还款,被告**向原告账户汇钱作为还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共同还款协议》中向被告**转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账户汇钱作为还款。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向被告主***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骞艳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湖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应为被告,与个人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借款协议、对账确认书、借条上均为**个人签名,无**公司公章,原告的借款也是打入个人账户。**未举证证明其借款行为是法定职务行为,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目前其使用的这180万元,若原告未代偿,现向其追偿,需要原告向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确认解除其 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冠群公司承担有担保责任。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是承担担保责任或是共同还款责任,均是向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影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无需代偿即可向被告**主***。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姣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