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K155号(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MA48WAA2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K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67978315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6350707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0001151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公司)、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5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公司、五环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东风公司共同赔偿***、**624640.50元;二、由**公司、五环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东风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鄂J3××**号车辆为缺陷产品属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向案外人***交付案涉车辆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而本案交通 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故可证实在车辆投入使用1年7个月后,即发生因螺杆断脱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与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能的正常期望不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直接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二、一审法院要求***、**承担产品存在缺陷及该缺陷造成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有误。(一)***、**作为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缺乏制造货车的专业知识,对于具有复杂生产工艺和较高技术含量的货车,难以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设计、制造缺陷,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五环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东风公司作为案涉货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应对案涉车辆无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上述生产者、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车辆无缺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螺杆断脱系人为因素造成。(二)即使***、**应对案涉车辆存在缺陷及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根据***、**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可初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缺陷及该缺陷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说理部分所引用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推理与本案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导致实体判决有误。事故发生后,***、**多次要求上述生产者、销售者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设计、生产缺陷进行鉴定,但后者均不予理睬。对于***、**而言,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而案涉货车罐式圆筒货柜容积固定,不存在人为超重的可能。案涉货车可能存在生产缺陷或罐式圆筒货柜容积与车辆承载量存在不配套的设计缺陷,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公司辩称,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但***、**未完成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及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风商用车公司辩称,***、**未举证证实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环公司、东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五环公司召回案涉华通牌HCQ5180ZSLDL5重型罐式散装饲料运输车;2.判令**公司、五环公司、东风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共同赔偿***、**损失62464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五环公司、东风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案外人王淑芳与**公司签订《车辆订购合同》,约定王淑芳向**公司订购一辆单价为248000元的HCQ5180ZSLDL5重型罐式散装饲料运输车,车辆整车由五环公司生产,车辆底盘由东风公司生产,随车工具由东风商用车公司生产。 2017年11月25日,**公司向王淑芳交付案涉车辆及车辆合格证,王淑芳在《车辆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表示车辆完好,随车工具、资料齐全。2017年12月5日,案涉车辆号牌登记为:鄂J2××**,车辆所有人为:王淑芳。2019年7月11日,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为:***,车辆号牌变更登记为:鄂J3××**。 2019年8月30日,**驾驶鄂J3××**号牌重型罐式散装饲 料运输车沿浠水县浠英公路由浠水向洗马方向行驶中,由于车辆右侧固定后轮胎的四根螺杆断脱,导致右后外侧轮胎从车体脱落,轮胎脱落后与正在公路上行走的路人**发生碰撞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J3××**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家属交通事故损失332640.50元,***支付**家属刑事谅解金60000元。 ***、**以鄂J3××**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且车辆因缺陷造成他人死亡,要求**公司、五环公司、东风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赔偿其损失(含保险公司赔偿款、***支付的刑事谅解金、车辆停运损失、司机停运损失及1倍惩罚性赔偿等)未果,遂致本案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产品责任纠纷,亦称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系特殊侵权责任,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产品存在缺陷、有侵权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尽管是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无须就生产者存在过错进行举证,但仍需就产品存在缺陷及该缺陷造成侵权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称鄂J3××**车辆右侧固定后轮胎的四根螺杆断脱系车辆底盘缺陷所致,其应就诉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固定后轮胎的四根螺杆断脱原因可能系车辆底盘固有的缺陷所致、也可能系**驾驶车辆时货物超载压迫车辆底盘所致、亦可系**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所致,而这些可能致螺杆断脱的原因并不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所规定的产品缺陷范围,故***、**因不能举证证明车辆螺杆断脱系车辆底盘缺陷所致,一审法院对其诉述的事实不予采信,即对鄂J3××**车辆底盘存在缺陷的事实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公司作为销售者仅对车辆由于销售过错引起车辆缺陷致人损害担责。五环公司作为整车的生产者对车辆任一缺陷致人损害担责。东风公司作为车辆底盘生产者仅对底盘缺陷致人损害担责。东风商用车公司作为车辆随车工具的生产者仅对随车工具缺陷致人损害担责。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鄂J3××**车辆存在缺陷,故其要求**公司、五环公司、东风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就车辆存在缺陷致人损害担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3元(减半收取),由***、**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案涉车辆的底盘生产者事实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案涉车辆的底盘生产者为东风商用车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故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因案涉车辆买卖与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享有对产品生产者或产品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其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必须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后果发生,且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产品生产者而言,需就法定免责事由举证,如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以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为由,要求**公司、五环公司、东风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赔偿其损失624640.50元,但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无法初步证实案涉车辆右侧固定螺杆中四根螺杆断脱系车辆缺陷所致。同时,因该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存在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未规范操作、**驾驶,及车辆不符合核对的载重量等事实,***、**亦未对案涉车辆申请鉴定,故案涉车辆是否具有缺陷以及交通事故与车辆缺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最后,客观来看,行驶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因可能比较复杂,既可能与驾驶员 的驾驶技术、操作习惯有关,亦可能与车辆的行驶状态、日常维护有关,还有可能与实时路况、外来因素等有关。如一发生交通事故,即推定车辆存在缺陷,并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不存在缺陷,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常逻辑。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章 勇 书 记 员 朱 思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