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3343号
原告:昌吉市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66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艾,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路街道屯河社区乌伊东路199号和谐时代C座23层2321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市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广告公司)与被告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马智旅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艾,被告飞马智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体广告费516,666.6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君***广告公司与被告飞马智旅公司签订《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君***广告公司提供50辆乌昌线营运客车,作为广告载体。合同签订后,被告飞马智旅公司支付了部分广告费用后,未再提供需发布的广告内容,且拒不支付后续广告费用,导致纠纷产生,后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新23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订立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并于同日作出了(2021)新23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前的广告费用445,050元。但被告也拒绝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广告合同被解除期间的广告费用516,666.66元。
被告飞马智旅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核心问题是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君***广告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我方表示认可;第二,2021年6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主张2021年6月30日为合同解除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时间,原告收到判决书的时间是2021年1月5日,应认定该日期为合同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起诉诉状副本送达之时即为合同解除时间。2021年3月8日是本案被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同日起诉状副本就向原告送达,应当将该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不论合同解除时间为何时,自始至终没有广告的33辆车一直没有交付使用,车身上的广告一直是原告君***广告公司在发布,我方认为是原告一直在占用该资源。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君***广告公司提交的《乌昌快客车代理合同》,(2021)新23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订立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每年广告费为544,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车辆共50辆,按照合同约定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广告不及时发布,原告不承担责任;(2021)新23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广告费,每辆车投放成本为头套1,500元+张贴广告支付给车主的费用1,000元+制作广告图250元+人工费300元,共计3,050元,即每辆车广告制作成本为3,050元;2021年6月3日出具的(2021)新23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乌昌快客车代理合同》,故《乌昌快客车代理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故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仍具有合同效力,原告向被告发送过广告代理车号表,被告未向原告提供需要发布的广告内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拟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飞马智旅公司提交2020年3月18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速裁程序案件通知书一份,昌吉市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材料清单一份,拟证实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向本案原告送达起诉状的时间是2020年3月18日,被告飞马智旅公司向原告君***广告公司送达材料时,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至少认定为2020年3月18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拟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原告君***广告公司与被告飞马智旅公司签订《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代理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代理内容包括:车座头套正反广告两幅、客车尾部上下平面广告、客车两侧平面广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用于广告代理的车辆共计50辆。被告租赁原告客车广告位三年广告费用合计1,632,000元,按年支付。第一年广告费544,0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20%合计108,800元;运营三个月后付款40%合计217,600元,剩余尾款40%于合同到期前2个月支付217,600元。广告发布期间,因原告责任造成广告发布终止由原告承担责任;如因被告责任造成广告发布终止由被告承担责任;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广告发布终止,原、被告双方友好解决。
(2020)新2301民初4862号案件是君***广告公司起诉飞马智旅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件中君***广告公司主张飞马智旅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剩余车体广告费761,600元,利息共计27,417元。2021年6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即(2021)新2301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20)新2301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飞马智旅公司支付原告广告费445,050元;驳回君***广告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在(2021)新2301民终874号判决书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君***广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飞马智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君***广告公司在飞马智旅公司的安排下共制作17辆车的平面广告,其余33辆车并未张贴广告,50辆车均未按合同约定制作车座头套正反面广告。基于公平原则,对君***广告公司未产生的成本费用依法予以扣减,根据君***广告公司的陈述,每辆车制作广告都有必要的成本,一辆车的座位头套需要1,500元,每辆车张贴广告需要给车主支付1,000元,根据其合作的昌吉市星辰广告部确认,制作广告图每套价格250元,人工费300元,共计500元。
(2020)新2301民初4871号案件是飞马智旅公司起诉君***广告公司,该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件中飞马智旅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原告退还被告广告费36,264元。2020年12月7日君***广告公司庭审答辩时陈述“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广告费36,264元及承担相关费用,因为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违约在先”。2021年6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即(2021)新2301民终87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020)新2301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在(2021)新2301民终872号判决书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飞马智旅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君***广告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符合协议解除的条件,对飞马智旅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在(2020)新2301民初4871号案件中,飞马智旅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在2020年12月7日君***广告公司在该案件庭审答辩时作出了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应当认定2020年12月7日为双方协议解除《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的时间。关于原告君***广告公司主张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车体广告费516,666.6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解除时间是2020年12月7日,故对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之后的广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广告费,本院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新2301民终877号判决书中对广告费成本的认定事实,扣除原告并未产生的广告成本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广告费按照358,416.66元【544,000元÷12个月×9.2个月(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33辆车的成本费18,150元(33辆×550元/元)-33两车未向车主支付费用33,000元(33辆×1,000元/车)-50辆车未安装车座头套费用7,500元(50辆×1,500元/辆)】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广告费358,416.66元;
二、驳回原告昌吉市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被告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76元,由原告昌吉市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29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远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子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