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凯斯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立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柏里化工工业区。注册号:XX。
法定代表人:洪华星,经理。
上诉人凯斯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通)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斯通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610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四份《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是同种性质的合同,是上诉人购买压力容器及其配套材料所签订的连续性的买卖合同,应该视为一份整体的合同,故应以最后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12月11日为起点来计算所有合同的诉讼时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四份合同都约定了货款分三期进行支付,所以诉讼时效应从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四份合同亦未过诉讼时效。
麒麟化工未作答辩。
凯斯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麒麟化工支付货款6106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2.一审诉讼费用由麒麟化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产品“计量罐”12套,单价7000元,共计8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30%,发货前清剩余的65%,质保金1年5%。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文丘里管”1只,“吸收冷却槽”1只,总计价款786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40%,发货前清剩余的55%,质保金1年5%。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氮气干燥罐”1套,单价8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40%,发货前清剩余的55%,质保金1年5%。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四份《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分布板1只,单价1200元;首付定金40%,发货前清剩余的6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6日将产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付货款25200元;2014年3月20付货款54600元;2014年9月2日付货款31440元。共计111240元,尚欠货款61060元。现产品质保期已过,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2016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份《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都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供应相关产品,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12月23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7日的合同,除第二、三份合同的5%质保金外(质保金共计为43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所欠货款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付款期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支持。所欠货款应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日止。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所欠质保金应予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麒麟化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斯通货款55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麒麟化工负担。
二审中,凯斯通、麒麟化工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凯斯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的主张包括四份合同的质保金和货款。本案中四份购销合同中第一份合同除质保金4200元外,其余货款已付清。由于合同约定质保金1年5%,第一份合同货物发货是2014年1月24日,第一份合同质保金4200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24日起算。该案上诉人于2016年12月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认定第一份合同质保金4200元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根据。第二份合同支付31440元(78600×40%),剩余货款43230元加质保金3930元未付。第三份合同8500元未付,其中质保金为425元(8500×5%)。由于质保金与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一致。第二份、第三份合同货款受该二份合同条款约束,即在发货前支付。该两份合同均在2014年10月8日收货,诉讼时效应在2016年10月8日届满。原审法院认定第二份、第三份合同剩余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质保金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上诉人凯斯通上诉称该四份合同系连续的买卖合同应视为一份整体合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个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案四份购销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均不同,每一份合同都是完整独立的,且被上诉人麒麟化工支付货款是依每份合同约定支付的。而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债务分期履行。故上诉人上诉称该四份合同系一份整体合同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凯斯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麒麟化工应支付凯斯通的款项为第一、二、三份合同的质保金与第四份合同的货款,共计9755元(4200元+3930元+425元+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斯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97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凯斯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静
审判员 汪险峰
审判员 程志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