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81民初1814号
原告:凯斯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柏里化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华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凯斯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通)与被告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春,被告诉讼代理人边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
凯斯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6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制造钢制焊接常压容器,陆续与原告签订了4份“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4份合同分别约定:1、计量罐12台,单价7000元,总金额84000元,备注为配液DN20位计考克;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至需方单位;合同签订10天内,供方代办运输至需方单位。2、文丘里管1只,单价3000元,NO2吸收冷却槽1只,单价75600元,总金额78600元;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至需方单位;合同签订18天内,供方代办运输至需方单位;3、氮气干燥罐1套,单价8500元,总金额8500元;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至需方单位;合同签订10天内,供方代办运输至需方单位。4、分布板1只,单价1200元,总金额1200元;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至需方单位;合同签订10天内,供方代办运输至需方单位。4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7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11240元,尚欠货款6106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麒麟化工辩称,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首付款40%被告已经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及第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无义务支付。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第四份合同项下的货款1200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产品“计量罐”12套,单价7000元,共计8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30%,发货前清剩余的65%,质保金1年5%。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文丘里管”1只,“吸收冷却槽”1只,总计价款7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40%,发货前清剩余的55%,质保金1年5%。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氮气干燥罐”1套,单价8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40%,发货前清剩余的55%,质保金1年5%。2014年12月11日是,原、被告签订了第四份《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分布板1只,单价1200元;首付定金40%,发货前清剩余的6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付货款25200元;2014年3月20付货款54600元;2014年9月2日付货款31440元。共计111240元,尚欠货款61060元。现产品质保期已过,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2016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4份《压力容器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都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供应相关产品,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12月23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7日的合同,除第二、三份合同的5%质保金外(质保金共计为43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所欠货款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付款期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支持。所欠货款应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日止。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所欠质保金应予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凯斯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5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