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8)苏1202执恢18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泰州市对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股票、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凤凰东路××、××、××、××、××、××、××、××、××层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3年,至2022年9月17日届满。上述房屋均已被其他法院多个案件在先查封,本院不具有处置权。
4、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依法向泰州市富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江苏一建公司物业管理费(房屋租金)人民币2563600元。2019年12月26日,本院向该单位送达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将对江苏一建公司的到期债务(房屋租金)汇至本院指定账户。该单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
5、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向泰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江苏一建公司工程款300万元。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向该单位送达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将对江苏一建公司的到期债务(工程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扣划该单位银行存款2535040.83元,除缴纳执行费28036元外,剩余款项2507004.83元退还申请执行人。
6、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向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江苏一建公司房屋租金。2018年11月5日,该公司向本院履行219504元,已退还申请执行人。
7、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向江苏天仁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江苏一建公司房屋租金。2020年10月27日,该公司向本院履行122500元,已退还申请执行人。
8、江苏一建公司于2015年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
9、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10、2020年11月3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综上,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已全部执行到位,但被执行人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全部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的房屋租金,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已经全部执行到位,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全部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已经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诉讼。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需对查封财产申请续封,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未执结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许 冰
审判员 王海宾
书记员 汤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