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厦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与浙江瀚豪实业有限公司、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402民初7097号
原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因与被告浙江瀚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豪公司”)、被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炜、被告瀚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芳、被告宝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扣除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了履行合同,是否可依合同获得相应酬金;二、审核费中的核减金额如何计算,审核费追加收费如何计取;三、核减追加收费的承担义务主体。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瀚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结算审核工作,依据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瀚豪公司应当支付结算服务酬金50000元,并支付追加收费。对于结算服务酬金部分,被告瀚豪公司已支付33000元,尚应支付17000元。 关于焦点二,本案原告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工程送审总造价为50892361元,工程审定总造价为37953975元,其中:核减数:12938386元。而经法院最终裁决的总价应为42981205元(37953975元+5027230元),其中核减数为7911156元。主要差异部分为:1、按实际工期延误155天计算的人工费补差1026503元、主材价格差价1846636元和机械、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差价1763369元,合计金额为4636508元;2、围墙工程包干价310000元;3、工程联系单部分:14#、15#、16#、18#、22#联系单造价51993元;第38#、46#联系单造价28729元。分析上述差异形成主要原因:对工期是否顺延还是延误的认定上出现差错。鉴定报告中提到的“经双方协议,同意计补钢材、水泥、商品砼等材料差价,人工差价按合同规定不予计补”,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在一审、二审认定“在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顺延工期的情况下,本案工程于2011年8月28日竣工不能认定宝厦公司属于逾期竣工”,无证据显示两被告已向原告披露判决对于工期的认定。鉴定机构在对双方存在争议项时应作谨慎处理,在委托人没有提供充足依据前提下应慎下结论,不能一味按委托方的要求审核,其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立场,可将异议问题留给有权机关予以评判,如诉讼中委托审价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原告依据双方合同进行审核,该审核结论已作为双方结算工程造价的依据,只是在部分项目上存在差错,被告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追加收费。对于核减数,法院有最终裁决,该数额应当以最终裁判认定的数额为准即7911156元,根据双方约定追加收费应为:268326.90元(7911156元-50892361元×5%)×5%。再因原告对工费补差、主材价格差价及机械、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等未进行审核,相关工作未予完成,相应核减数的追加收费应当扣减,本院确定按80%计收追回收费即214661.52元(268326.90元×80%)。 关于焦点三,原告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主张审价费用,涉案合同也约定由瀚豪公司支付,故该核减追加收费的承担义务主体应为被告瀚豪公司。至于瀚豪公司与宝厦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该费用的约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对于两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且在原告2016年12月1日起诉前,被告并未表示拒绝支付,故对两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瀚豪公司称在合同“使用说明”中表述“一般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预付30%预付款/元,当工作量完成70%时,预付70%的工程款/元,剩余部分待咨询结果定案时一次付清。”,该说明仅表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对此进行填写,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实际未予填写,被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瀚豪公司应支付原告银建公司工程建价咨询服务酬金17000元、工程造价咨询追加费214661.5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非事实证据,仅为计算明细,不作证据认定。证据5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被告宝厦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他案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瀚豪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虽原告认为该费用为另外收取的审核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系合同期内,注明为审核费,且开具有发票。本院认定该费用为支付本案审核酬金。 被告宝厦公司提供的证据1-8,原告及被告瀚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7月,被告瀚豪公司针对其厂区一期工程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被告宝厦公司作出确认回复后中标。2009年8月,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宝厦公司承包瀚豪公司厂区一期工程,合同总价为42189864元,且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价款调整和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中约定:工程结算按规定程序由发包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结算核减率超过5%的,则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由承包人负责。自竣工结算资料送达起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瀚豪公司的上述工程于2011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2年4月1日,瀚豪公司(委托人)与银建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瀚豪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委托给银建公司,项目名称为:瀚豪公司厂区一期工程(1#、2#厂房、办公楼、室外道路、附属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专用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结算服务酬金总价50000元整,由建设单位支付;2、追加收费为核减超过5%部分的5%、核增部分的5%,追加收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人代付等。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额外服务酬金:另行协定。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6月30日终结。各分项工程以实际收到完整资料为准,咨询作业时间顺延等。 2014年7月,银建公司向两被告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建结字[2014]第153号),其中报告载明:三、结算审核原则及方法:1.工程量:根据工程变更计算调整工程量;2.经双方协议,同意计补钢材、水泥、商品砼等材料差价,人工差价按合同规定不予计补。四、有关事项说明:1.该工程中引桥部分未施工,已在结算中扣除;2.该工程甩项部分经双方确认后,已在结算中扣除;3.履约保证金等相关奖罚未考虑;4.结算中工期奖罚、质量奖罚未考虑,双方不再互相追究对方责任;5.施工用水、电费结算中未扣除,由建设单位自行扣款;6.结算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资料移交不完整,且预算人员不能按时对账,造成审计时间的拖延。在经多次对账协商后,我们于2013年1月28日将结算初稿交于对方,结算初稿金额为37953975元。因施工单位对结算初稿存在异议,经我们仔细核对并与施工单位多次对账后,认定结算初稿金额准确。五、结论或建议:1.工程送审总造价为50892361元;2.工程审定总造价为37953975元,其中:核减数:12938386元。 另查明,2013年4月,瀚豪公司曾起诉宝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经本院一审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在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顺延工期的情况下,本案工程于2011年8月28日竣工不能认定宝厦公司属于逾期竣工”,终审驳回了瀚豪公司的全部诉请。 2016年6月23日,宝厦公司起诉瀚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0402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载明:瀚豪公司委托银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该公司审价后确定工程造价金额37953975元,对此宝厦公司不予认可,提出9项异议(至起诉时增加至12项异议),同时,瀚豪公司、宝厦公司双方对结算价经多次邮件往来进行协商,但始终不能确认一致。本案审理过程,针对结算价款的12项异议,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由嘉兴正大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判决在“本院认为”载明:(一)、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按实际工期延误155天计算的人工费补差1026503元、主材价格差价1846636元和机械、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差价1763369元,均应计入工程造价。(二)围墙工程,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一(约定一次性包干价31万元,工期自基础土方开挖起30日),此为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应予增加金额。(三)工程联系单部分:14#、15#、16#、18#、22#联系单的签证确认手续完整,对其鉴定造价51993元应予增加;第38#、46#联系单,监理单位已签证确认(虽业主未签证,但不足否认工程量增加的事实),经鉴定的造价28729元应予计入。对工程联系单014号,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系因被告方办公楼设计图纸变更造成窝工58天,并鉴定窝工费损失244950元;对此本院审查认为,1.宝厦公司的异议4内容是“实际已做且监理已确认的工程签证联系单,应增加96万元”,指原银建公司审价报告中漏审部分,并未主张窝工索赔;2.根据工程联系单014号的要求签证事项是“对照新的设计施工图,合计发生增加及变更工作量,我项目部向业主提出以下工程量和工期要求,请予确认(后附清单)”,仅反映出造价的变化和对耽误工期50天要求顺延之意,未表达要求工期损失。据此,本院对以上244950元的窝工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甩项的多扣部分(即异议12),现鉴定机构认为“按合同口径计算卫生洁具甩项部分造价为-75136元,而原审价报告金额为-489977元,差额为41484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同时宝厦公司也未对差额部分的414841元工程项目系由其完成施工,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对宝厦公司的其他异议内容,根据鉴定意见书,审查认为与合同的计价口径不符,缺乏依据,均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工程的结算造价确定为:原银建公司审价37953975元+(一)部分+(二)部分+联系单(51993元+28729元)=42952456元。扣除瀚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4597603.40元(庭审中宝厦公司已提供瀚豪公司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经瀚豪公司质证予以认可),且工程竣工至今保修期也已届满,符合合同的支付条件,故瀚豪公司尚应支付宝厦公司工程尾款8354852.60元。 原告就本案曾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11月28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402民初70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再查明,被告瀚豪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支付原告审核费33000元。被告宝厦公司原为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后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被告瀚豪公司原为浙江瀚豪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变更登记为瀚豪公司。
一、被告浙江瀚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工程建价咨询服务酬金17000元; 二、被告浙江瀚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追加费214661.52元; 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8元,由原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负担2817元,被告浙江瀚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平
书记员  沈继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