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2民辖164号
原告:上海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英,总经理。
被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承,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4日立案。
上海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各类玻璃产品,已由***等签收。现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上海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款419,988.50元。故请求判令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辖区,且上海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履行地或实际履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于2019年2月12日裁定: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9年4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如下理由:本案中上海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海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辖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按照目前相关管辖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案应由该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