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民初48581号
原告:上海熙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珀,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才清。
原告上海熙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熙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卓郁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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