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初2939号
原告:杭州京兆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姚家埭村跨塘桥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23466411。
法定代表人:尹龙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良,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秋萍路4号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813451X。
法定代表人:周才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日,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杭州京兆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良、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9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良、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303.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仿木地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仿木地板,合同金额为468740元,全部送货结束日起30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8年10月20日全部履行交货义务,并由被告现场人员刘子军签署送货清单。根据送货清单,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共计收到仿木地板2766.97平方米,按合同单价每平方米230元,共计636403.10元,其中扣除退货款16100元,最终货款620303.1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余款27030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付款。被告**是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包的王江泾藕养殖场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已实际支付货款350000元,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270000元未付。原告提供的所谓被告公司员工的结算清单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所签,不能将该清单作为结算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是签了合同的,原告对其起诉是没有道理的,且其应支付的款项已经付到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混凝土仿木地板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相关义务的事实;
二、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结算情况;
三、杭州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支付宝收款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共计350000元;
四、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被告**与工地现场负责人刘子军关于收货、送货的情况。
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付款说明与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其已将款项于2019年2月3日通过上海渊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到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600000元,包含本案中的货款。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分别向陶顺法、刘子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陶顺法证明:嘉兴市三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王江泾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国资公司,因为荷花节配套设施项目,2018年有三个标段的工程,由嘉兴市三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三标段由嘉兴万宝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从万宝盛转包,又将这个三标段交张敏具体操作,张敏叫来刘子军具体负责工地施工。这个标段上的工作,由其具体负责,平时的具体工作都由张敏联系。工地上收货由刘子军负责。刘子军证明:上海嘉定的孙建兴让其去王江泾三标段工程做的,具体负责三标段现场施工,后来有张敏、**来,听孙建兴说这三标段是与张敏合伙的,工地上由其负责,包括工作安排、接货收货等工作,2019年1月16日的三标段结算清单是供货方尹龙斌来对账,确认最终收到的货物后签字的。
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签名的刘子军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证据上有多处涂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支付宝账单,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性性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与刘子军关于板材的沟通,实际情况因为被告方没有参与,所以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认为审计结果没有出来,原告单方说供货有这么多,但没有具体测量过,总共付了35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与其的聊天内容无异议,但目前货款应当是62万多,没有开票,如果按照开票价,则最多再付10几万元,其在春节之前就提醒原告赶紧把发票开过去,如果在通知之后不愿意开票,则可以拒绝付款,对于与刘子军的聊天内容,其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600000元具体是什么名义、付的是什么款项,不清楚,无法证明该款项是付给原告的板材款,也无法证明板材款的实际金额。
原告对陶顺法的笔录无异议,并认为笔录中明确刘子军是该工程的管理人、现场负责人;对刘子军的笔录无异议。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对陶顺法、刘子军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张敏、刘子军的身份与刘子军的陈述有异,陶顺法对这几个人的身份关系实际并没有弄清楚,只知道他们是在工地上,并不清楚他们具体负责的项目,而刘子军没有权限对板材进行结算。被告**对陶顺法、刘子军的笔录认为其是知道陶主任的,对的。
本院认为,陶顺法为案涉三标段工程发包方的具体管理人员,其反映的情况应为客观、真实,对其笔录予以采纳;刘子军为案涉三标段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不仅有其自认,且由陶顺法、**予以证实,对其笔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已经刘子军确认,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用于证明已收到货款350000元,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刘子军并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因嘉兴市秀洲区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仿木地板。双方经沟通后,由原告出具《王江泾栈道混凝土仿木地板采购合同书》一份,交由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后,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签字盖章。双方在《王江泾栈道混凝土仿木地板采购合同书》中约定,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仿木地板,其中规格型号为180××××0*50的891㎡,230元/㎡,计价款204930元;规格型号为150××××0*50的1147㎡,230元/㎡,计价款263810元,合计468740元,超出合同量的部分买方全款先付款方式采购,交货地点为王江泾,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车货到当天支付合同金额的50%,按合同量全部送货结束日起30日内结清货款,质保金10000元,送货结束日期1年内结清货款,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可提交合同交货地法院或仲裁委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开始陆续多次供货给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并均送达至。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送货后,于2019年1月16日与三标段负责施工人员刘子军核实后,确认向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供应了规格型号为180××××0*50的混凝土仿木地板980.91㎡,150××××0*50的混凝土仿木地板2142.46㎡,其中356.4㎡转归二标段,实际供货2766.97㎡,计价款636403.1元。之后,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又退还给原告价值16100元的混凝土仿木地板。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支付给原告50000元后,又通过被告**转账等方式支付过货款3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货款270303.1元。之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嘉兴市秀洲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由刘子军具体负责,被告刘军在接手三标段工程项目后,通过张敏联系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标段项目工程所需的混凝土仿木地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王江泾栈道混凝土仿木地板采购合同书》,并根据合同向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仿木地板。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对刘子军签字确认的《三标段结算清单》是否承担责任?二、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是否仅向原告购买了350000元的混凝土仿木地板,并已结清货款?本案中,刘子军为三标段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签收原告根据采购合同供应的直接交付于施工现场的货物,应视为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予以授权,其已明确2019年1月16日的《三标结算清单》由其签收确认,《三标结算清单》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担。由此,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所称仅向原告购买了350000元的混凝土仿木地板,双方货款已经结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270303.1元,但其中有质保金10000元,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送货结束日起30日内结清货款,1年内结清质保金,而送货结束日为2019年1月15日,因此,质保金10000元的支付尚未到期,其余货款260303.1元应于2019年2月13日之前结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由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303.1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案涉王江泾栈道混凝土仿木地板采购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连带或者其他付款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京兆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0303.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60303.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杭州京兆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4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4元,由原告杭州京兆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4元,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7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 判 长 沈宝庆
人民陪审员 吴晓亮
人民陪审员 陆兴珠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贇洁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