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3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秋萍路4号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813451X。
法定代表人:周才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京兆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姚家埭村跨塘桥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23466411。
法定代表人:尹龙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良,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华,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京兆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兆岩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京兆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翔云公司授权耿宏与京兆岩公司授权尹龙斌签订采购合同,总价款468740元,超过部分翔云公司全款先付款采购。京兆岩公司一审中所述货物总额为636403.10元,超出合同总价10多万元,京兆岩公司还称已经支付35万元,尚欠26万元未付,这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完全不一致,这也显示翔云公司与京兆岩公司不会存在636403.10元的货物交易事实。双方之间购买货物款项就是35万元,翔云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债务纠纷。2.刘子军并非翔云公司员工,不是翔云公司负责人,自始至终没有单位的授权和背书,不能代表翔云公司对外承诺或签署文件,刘子军签署的三标段结算清单对翔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翔云公司签合同负责人是耿宏,现场负责人是张敏,刘华和刘子军都与翔云公司没有关系。京兆岩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该情况,却不与耿宏、张敏结算,而与刘子军结算,翔云公司怀疑京兆岩公司故意与刘子军伙同签署虚假确认单损害翔云公司利益。在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多处涂改,其中客户名称的修改可以看出京兆岩公司制定结算单时不是以翔云公司的实际供货情况进行结算。而且,京兆岩公司称其每次送货都有刘子军签字的送货单,但是一审时却无法提供原始凭证,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能采信。
京兆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翔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翔云公司称刘子军不是其单位负责人,但翔云公司未派出任何其本单位职工到施工现场负责。工程本身是挂靠翔云公司,翔云公司未实际管理,现场只有刘子军负责,刘子军对货物数量签收应视为是翔云公司授权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翔云公司称购买数量就是35万元,与事实不符。对于一个挂靠工程,翔云公司对工程情况不了解,如何确定购买货物款项就是35万元,难道交货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翔云公司就认为合理,多于合同约定就不合理?
京兆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翔云公司支付货款270303.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刘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翔云公司、刘华支付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翔云公司因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栈道三标段(以下称三标段)工程需要,向京兆岩公司采购混凝土仿木地板。双方经沟通后,由京兆岩公司出具王江泾栈道混凝土仿木地板采购合同书(以下称合同书)一份,交由翔云公司签字盖章后,京兆岩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签字盖章。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翔云公司向京兆岩公司购买混凝土仿木地板,其中规格型号为180××××0*50的891㎡,230元/㎡,计价款204930元;规格型号为150××××0*50的1147㎡,230元/㎡,计价款263810元,合计468740元,超出合同量的部分买方全款先付款方式采购,交货地点为王江泾,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车货到当天支付合同金额的50%,按合同量全部送货结束日起30日内结清货款,质保金1万元,送货结束日期1年内结清货款,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可提交合同交货地法院或仲裁委裁决。合同签订后,翔云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通过转账支付给京兆岩公司5万元。京兆岩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开始陆续多次供货给翔云公司并均送至三标段。京兆岩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送货后,于2019年1月16日与三标段负责施工人员刘子军核实,确认向翔云公司供应了规格型号为180××××0*50的混凝土仿木地板980.91㎡,150××××0*50的混凝土仿木地板2142.46㎡,其中356.4㎡转归二标段,实际供货2766.97㎡,计价款636403.1元。之后,翔云公司又退还给京兆岩公司价值16100元的混凝土仿木地板。翔云公司在支付给京兆岩公司5万元后,又通过刘华转账等方式支付过货款3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35万元,尚欠货款270303.1元。之后,京兆岩公司经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三标段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由刘子军具体负责,刘军在接手三标段工程项目后,通过张敏联系翔云公司,并由翔云公司与京兆岩公司签订三标段项目工程所需的混凝土仿木地板。
一审法院认为,京兆岩公司与翔云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并根据合同书向翔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仿木地板。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翔云公司对刘子军签字确认的《三标段结算清单》是否承担责任?二、翔云公司是否仅向京兆岩公司购买了35万元的混凝土仿木地板,并已结清货款?本案中,刘子军为三标段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签收京兆岩公司根据采购合同供应的直接交付于施工现场的货物,应视为翔云公司予以授权,其已明确2019年1月16日的《三标结算清单》由其签收确认,《三标结算清单》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翔云公司承担。由此,翔云公司所称仅向京兆岩公司购买了35万元的混凝土仿木地板,双方货款已经结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翔云公司尚未支付京兆岩公司的货款270303.1元,但其中有质保金1万元,根据合同书的约定,送货结束日起30日内结清货款,1年内结清质保金,而送货结束日为2019年1月15日,因此,质保金1万元的支付尚未到期,其余货款260303.1元应于2019年2月13日之前结清。一审法院对京兆岩公司诉请中由翔云公司支付货款260303.1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案涉合同书的双方是京兆岩公司与翔云公司,京兆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华应承担连带或者其他付款责任,其要求刘华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翔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兆岩公司货款260303.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60303.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京兆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4元,由京兆岩公司负担154元,翔云公司负担7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翔云公司称其从刘华处接来三标段工程,由张敏负责施工,张敏允许刘子军在三标段工地干活。
本院认为,刘华承包三标段工程后,交由张敏具体操作,翔云公司允许张敏以其名义施工,张敏则指派刘子军在三标段工地现场负责。翔云公司与京兆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仿木地板用于工程施工。京兆岩公司陆续向三标段工地交付仿木地板,经工地负责人刘子军签字确认,京兆岩公司实际共向三标段工地交付价值636403.1元仿木地板,扣除已支付货款35万元及退还16100元仿木地板,尚欠货款270303.1元。除1万元质保金付款期限至一审判决时仍未届至外,一审判决翔云公司支付其余260303.1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翔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上诉人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褚 翔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