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

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与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某某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23民初1030号
原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75711435XK。
法定代表人:王秋立,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尉氏县张市镇王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223070088183E。
法定代表人:王二虎。
被告:王二虎,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连营,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王二虎、王连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和2017年10月30日分别还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利息依据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简称合作社)与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合作社购买原告30台14**型拖拉机和30台深松旋耕一体机,实际应当支付的价款为330万元。因被告合作社暂时无钱支付,被告合作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被告合作社在贷款时,又让原告担保,原告考虑到被告合作社很快就会还款,便同意担保。被告合作社在向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银行)贷款时,因被告合作社已经在合益银行贷款30万元,根据合益银行的规定,被告合作社只能在该银行贷270万元。被告合作社又以被告王二虎(系被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王连营(系被告合作社股东)名字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分别贷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该款也用于被告合作社购买原告30台14**型拖拉机和30台深松旋耕一体机使用。该贷款仍然有原告担保。该60万元到期后,三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企业征信和原告合法权益,减少损失,原告偿还了该60万元借款。原告还款后,向三被告追要,均不偿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二虎辩称,一、如原告起诉属实且合法,我愿意支付;二、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我已及时提出请折抵;三、原告所述部分不合法,存在套取国家财政补贴行为;四、其他被告系王二虎成立合作社时为了补足人数而加入的社员,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履行作为合作社成员应履行的其他义务,系挂名股东其他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王连营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合同一份,微贷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两份,微贷保证合同五份,银行电子回单四份。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王二虎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30万元,王秋立、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代被告王二虎偿还了30万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王连营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30万元,王二虎、王秋立、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代被告王连营偿还了30万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二虎偿还了银行贷款30万元,原告有权向王二虎追偿,故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其他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比例,其应对被告王二虎不能偿还的部分与其他保证人平均(即三分一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连营偿还了银行贷款30万元,原告有权向王连营追偿,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王二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其他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比例,其应对被告王连营不能偿还的部分分别与其他保证人平均(即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30万元;
二、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对被告王二虎不能偿还的部分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连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30万元;
四、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王二虎对被告王连营不能偿还的部分分别按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二虎、王连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子刚
人民陪审员  高丰轩
人民陪审员  蔡战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过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