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

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23民初1632号
原告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53385397K。
住所地尉氏县。
法定代表人张景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欢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223070088183E。
住所地尉氏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
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75711435XK。
住所地尉氏县。
法定代表人王秋立。
委托代理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新国,男,195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秋立,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新国,男,195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合益银行)诉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王秋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欢欢与张青磊、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与***、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及王秋立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军与刘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益银行诉称,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月利率为11.5‰。
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王秋立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王秋立对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发放了借款,经原告核实,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目前账户被法院冻结,涉及重大法律诉讼,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严重危及原告债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依法判令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要求判令***、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王秋立对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5000元)。
原告合益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提供了借款270万元,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王秋立对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提前收回贷款的意见各一份,以证明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目前账户被法院冻结,涉及重大法律诉讼,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严重危及原告债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3、《律师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支出律师费64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4、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至今没有逾期,且一直正常付息,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王秋立辩称,担保属实,愿按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月利率为11.5‰。
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王秋立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王秋立对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合益银行依约向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发放了贷款270万元,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涉及法律诉讼,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已经危及原告债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中,原告支付律师费6400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合益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27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发现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涉及其他民事诉讼且资产被法院冻结,原告认为可能危及其债权,遂按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现要求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及承担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用有事实根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及***辩称借款没有逾期故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王秋立为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270元及利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并由***、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王秋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元并支付律师服务费64000元;
二、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王秋立对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上应付的借款本金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912元,由被告尉氏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王秋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人民 陪 审员 刘书香
人民 陪 审员 王水献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