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593号
原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汉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会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保平,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沪02民终882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会会、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追加胡保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会会、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09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于2009年5月11日归还。2008年5月16日,原告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8年4月9日向被告寄送《催还欠款通知》,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至今被告依旧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具体理由如下:第一,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确有一笔100万元的往来款,但不清楚该笔款项的具体情况,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即使存在借贷事实,借款发生在2008年,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催讨,但期间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消息,被告原股东胡保平、余某于2017年7月通过股权转让已退出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开信息,原告对此应该知情,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2018年4月9日寄送给胡保平的快递,且原告寄送催还欠款通知的地址从来都不是被告的办公地址,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第三,即使存在借贷事实,该笔借款亦属于企业间的借贷,企业间的借贷不应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胡保平未作陈述,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第一,本案的借贷事实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第三人在公司经营期间确实向原告出具过两次借条,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第二,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公司早于2016年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经某某于2017年7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在公司转手后就再未收到过任何关于被告公司的文件,另外,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所涉内容也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借条、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承诺书,被告不予认可,因上述三项证据均为书证,结合原告当庭展示原件所反映的情况,该组证据符合该类证据的举证规则及证据形式要件,应当推定为真实。同时,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被告的签章以及被告经办人的签字既未表示肯定也未表示否定,经本院说明并询问后仍未明确,视为被告认可上述签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催还欠款通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为书证,结合原告当庭展示原件所反映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符合书证的举证规则及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催还欠款通知及顺丰快递信息,被告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为书证及电子数据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不符合该类证据的举证规则及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壹百万元整,用于资金流转,借期壹年,至2009年5月11日归还”,借款人为上***实业有限公司,经办人为胡保平。借款人、经办人一栏均有被告及胡保平签章。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
2.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图们路支行出具的银行汇款回单显示,200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汇款用途为借款。
审理中,被告陈述确于2008年5月16日收到原告转来的一笔1,000,000元的往来款,但对于款项性质因年代久远且股东均已更换无法明确。
审理中,被告表示2008年公司的账册、年报及审计报告等均已无法查阅。
3.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显示,2008年5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款项1,000,000元,事由为借款,经办一栏有胡保平签字,收据空白处有“上***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签章。
4.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载明“原借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一栏有被告盖章以及胡保平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
5.审理中,被告表示由于借条、承诺书、收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其现股东控制公司期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出明确答复。同时,被告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借条、承诺书、收据上的签章进行鉴定。
6.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胡保平寄送催还欠款通知。
7.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书显示,2017年3月9日,原告公司员工王某某通过手机向胡保平尾号为5678的中国联通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为:“保平:你欠款何时还之事,汉卿问了我好多次,是否近日能还点,表示你已有动作啦,请你考虑。”2017年4月19日,胡保平回复:“没有什么好转……”
8.2017年7月25日,被告原股东胡保平、余某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全部转让给汪某某,并对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等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和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成立;三、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双方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及其回单上附言所载明的“借款”字样、催还欠款通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书短信催讨记录等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收据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就案涉款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所述之情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的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案涉款项的归还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5月12日起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逾期利息的具体支付标准,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6%主张自2009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借款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分析如下:其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14年4月14日的承诺书使得该日期之前的被告抗辩权利归于消灭;其二,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催讨的时间线可知,2016年4月11日的函件催讨以及2017年3月9日的短信催讨可以导致案涉借款未过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其三,关于2016年4月11日、2017年3月9日两次催讨的效力问题,因胡保平系双方借款合同上载明的经办人,且原告两次催讨的时间节点胡保平仍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向其催讨的效力应及于被告,是故,本院认定该两次催讨可以产生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于第三人关于2017年3月9日聊天记录所述之情况,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本案的利害相关一方,对其有利内容的陈述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第三人却未提供任何关联证据,故其相关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截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预缴),合计24,611元,由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培
审 判 员 王益奇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