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福州泰禾鸿运置业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1590号
原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8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0758115K。
法定代表人:李汉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命,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1529(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4A79J2M。
法定代表人:沈建中,总经理。
被告:上海金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1号新村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79334780。
法定代表人:杨军。
原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与被告福州***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上海金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连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禾公司、金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禾公司、金闵公司共同返还东鑫公司保证金200000.00元;2.判令泰禾公司、金闵公司共同偿付东鑫公司保证金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金闵公司系泰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金闵公司于2019年1月在招标网上的泰禾招标平台发布招标文件,就金闵公司开发的泰禾奉贤海湾海上院子建设项目中的供电配套工程进行招标,并要求投标者先行交纳保证金200000.00元。东鑫公司知悉该信息后,在该网页上与金闵公司进行了沟通,并查阅下载了金闵公司的招标文件,正当东鑫公司准备按照金闵公司招标文件的要求交纳保证金时,金闵公司的工作人员孙经理通过微信告知东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保证金需交付至金闵公司的母公司(泰禾公司)开立的账户。东鑫公司遂根据该要求,于2019年1月15日将200000.00元保证金,交付至泰禾公司开立的账户。但在金闵公司招标结束后,东鑫公司多次向其与泰禾公司进行催讨,要求返还保证金,但金闵公司、泰禾公司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返还。
泰禾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案涉还款义务。本案中,东鑫公司确实参加了金闵公司开发的泰禾奉贤海湾海上院子建设项目中的供电配套工程的招投标,也按照金闵公司的要求支付了200000.00元的保证金。虽然泰禾公司是金闵公司委托的保证金收款方,但就东鑫公司与金闵公司的法律关系而言,泰禾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其仅系受金闵公司委托收款,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均由金闵公司承担,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或否定金闵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由东鑫公司直接向泰禾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泰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东鑫公司主张的共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东鑫公司的相关诉请。
金闵公司未到庭应诉,仅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闵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8日,泰禾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金闵公司的唯一股东。
为参加金闵公司开发的泰禾奉贤海上院子项目供电配套工程的招投标,东鑫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根据金闵公司要求向泰禾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0元,用途备注为“泰禾奉贤海湾海上院子保证金”。东鑫公司入围该工程项目后,该项目未如约开标。为取回招标保证金200000.00元,东鑫公司于2020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东鑫公司庭审陈述、泰禾公司书面答辩状、《招标文件》、泰禾公司网站截图、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闵公司为案涉房产项目的开发商,泰禾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再结合东鑫公司的转账备注及泰禾公司的书面答辩状,即可认定案涉款项的相对方实为金闵公司与东鑫公司。金闵公司为开发项目所需向东鑫公司发出投标的要约邀请,随后东鑫公司应其要求支付保证金200000.00元,并成功入围,属要约,然案涉项目未如约开标,即双方法律关系仍处于要约状态,合同并未订立。故,东鑫公司要求金闵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返还利息,由于双方并未对此约定损失计算方式和赔偿标准,故对东鑫公司主张从招标文件中的暂定开工日期的次日即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从东鑫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如前所述,案涉相对方实为金闵公司与东鑫公司,故东鑫公司要求泰禾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闵公司、泰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财产保全费1620.00元,合计5920.00元,由被告上海金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金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清。当事人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连花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馨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