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8249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茹,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海,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汉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艾金,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驾驶员冯成安、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撤回了对驾驶员冯成安的诉讼。本案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茹、被告东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艾金、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3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伤残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42,135.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东鑫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8时29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沪亭北路行驶至出涞寅路南约258米横过道路时,与驾驶员冯成安驾驶的沪AYXX**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驾驶员冯成安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AY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东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冯成安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同意由公司承责。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8时29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沪亭北路行驶至出涞寅路南约258米横过道路时,与驾驶员冯成安驾驶的沪AYXX**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驾驶员冯成安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急诊治疗,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6日出院。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踝骨骨折,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于2020年10月22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
2021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4月2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以下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无异议。
沪AYXX**小型专用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鑫公司,事发时驾驶员冯成安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典西生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原告与驾驶员冯成安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仍有不足,由于驾驶员冯成安系被告东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由被告东鑫公司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1,233.72元(已扣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他商业保险理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8.5天,应为17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XXX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44,464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75天,应为2,250元(含二期)。
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为5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费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3,300元(含二期)。
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系上海典西生物有限公司的法人,但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59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210天,误工费18,130元(含二期)。
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由票据证明为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中,残疾赔偿金144,464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8,1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1,194元,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医疗费51,2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3,653.7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8,0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653.72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8,503.72元的60%,计23,102.2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东鑫公司赔偿偿原告。
原告的二次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69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102.23元;
三、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元,减半收取2,603元,由原告***负担338元(已付),被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