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4968号
原告上海隆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潮港镇芦潮港路1558号C区7幢15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泥城镇人民村高桥XXX号X室。被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891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湧,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隆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冯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