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青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8民初13535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丽莉,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汉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辰凯,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施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