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2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七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涂国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施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地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汉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七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劳务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公司”)、上海地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2017)沪0110民初41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公章真伪未经司法鉴定,在刑事案件尚未有结论之前,一审法院可中止本案审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江西建工、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兴晟公司请求本院依法裁决。
七星劳务公司、地尚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七星劳务公司、江西建工、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4,559元。2、七星劳务公司、江西建工、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4,559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就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关于漆忠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2017年4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漆忠海陈述“其伪造了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我的印鉴、总公司老总李平的印鉴共10枚印章。”、“2015年初,我以江西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私自分包了上海市杨浦新江湾城办公大楼的项目,我与总包方兴晟建设签订分包协议,协议上我加盖了江西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假公章,总公司不知情。”2017年4月25日,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对犯罪嫌疑人漆忠海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外人漆忠海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何倩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俞 璐
审判员 徐 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董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