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16026号
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巷2幢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华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跃。委托代理人何臻伟,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施晋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荣,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辰凯,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严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跃、何臻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沙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签订了一份《桩基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龙华东路XXX号住宅小区项目桩基及围护工程。同年5月31日和8月30日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书和补充约定,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上述工程在2012年底前就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决算,决算总价为人民币45,300,00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实际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42,582,000元。然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40,382,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00,000元。要求被告以拖欠款人民币2,200,000元,按每天万分之五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截点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了证据:一、《桩基围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施工合同关系。二、补充协议书,证明在2011年12月1日前完成前期项目的结算。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之补充约定,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截点进行了修改,并约定若未按补充约定的要求履行,补充约定的截点废除,原告可要求被告按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条款支付违约金。四、工程(内审)审定单,证明工程结算价格。五、律师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六、工作联系函,证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七、进账单及收据,证明总的进账款项。八、《工程委托施工协议》,证明人民币200,000元的前期工程是涵盖在整个决算价款中,应当支付给原告。九、桩基维护工程完工报告,证明工程已完工。十、决算审核意见,证明2012年8月17日后期工程价格为人民币35,000,000元。十一、质量意见验收书,证明工程验收时间。十二、监理报告,证明2013年1月31日前被告已完成地下结构。被告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42,000元,付完该笔费用后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主张的人民币2,200,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00元是原告将支票上的“工程款”改为收据上的“利息”。另外人民币200,000元是应由第三方支付,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专项条款第35.1条约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都出现违约行为,在决算时对违约金进行了一并处理。即使被告须支付违约金,也应当在双方决算日2013年5月14日后主张。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并未就其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提供证据。违约金标准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因场地遭占用,是客观原因导致工期拖延,造成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35.1条已约定违约金包含在总造价中。第35.2条和第35.5条约定,质量问题和逾期完工须原告承担责任。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第1.2条约定,工程款应当扣除人民币200,000元。补充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1年12月1日前不应按照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三、真实性无异议,应根据第3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四、真实性无异议,决算价格包含违约金。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律师函中的违约金。律师函中提到的人民币2,000,000元是工程款并非利息。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沟通会尽快付款,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六、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不认可,与律师函不一致,原告计算方法错误。七、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进账单时间不是被告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应以被告付款时间为准。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未盖章,上面记载的“工程款利息”与被告出具的支票记载不一致。八、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根据约定,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应由第三方支付。九、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不能证明工程己全部完工。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最终确认初审意见的时间。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是对工程桩的验收,不包括围护桩的验收。十二、仅反映了2013年1月31日之前的施工进度,实际地下基础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3年2月2日。被告提供了证据:一、支票签收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的人民币2,000,000元支票载明的用途是工程款。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指令单、工程签证单两份,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存在违约情形,在双方确认的决算价格中己经包含了双方可能已经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签的字。这钱原告作为违约金,收据上写的是利息。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过。均是在竣工验收后的,无法证明工程竣工验收不通过。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工程款和违约金的支付截点,违约金不包含在决算价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签订了一份《桩基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龙华东路XXX号住宅小区项目桩基及围护工程,并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同年5月31日和8月30日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书和《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之补充约定,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完成全部工程决算,决算总价为人民币45,300,00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实际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42,582,0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42,382,000元,在支付过程中,被告多笔款项在应付之日以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6年1月26日为人民币4,109,7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过高。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的人民币2,000,000元支票载明的用途是工程款,应认定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委托施工协议》,涉及的工程系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协议虽然约定由第三方支付,然该第三方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而涉及的工程系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故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109,700元。二、被告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7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退还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8,286.40元,由被告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28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虞扬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