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青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1367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
法定代表人:钱汉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敏,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雷,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婷,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
法定代表人:施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
法定代表人:杨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婷,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25日、2018年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被告上海青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敏、吴茜雷,被告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及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的工程款抵扣凯迪赫菲庄园563号别墅购房价协议书以及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四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二、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三、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五、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经时任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四原负责人漆忠海介绍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工程款抵扣凯迪赫菲庄园563号别墅购房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二与被告三为合作范围,被告三应付被告二工程款,该工程款由被告二指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在售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凯迪赫菲庄园563号双拼别墅来抵扣工程款。上述事实经四方协议确认签字盖章,协议生效后,原告支付了300万元至漆忠海个人账户作为购房款。漆忠海出具了被告四代为收取购房款的证明。此时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二与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办理相关产权交易手续并交付房屋,但该公司称被告二工程未完工,所以不能履行合同。但原告从来未看到工程相关结算证明。后系争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于2016年11月5日由被告一卖给了案外人徐燕,上述协议书均无法履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书于2016年11月5日解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上海青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诉请一,被告一同意解除两份协议书,目前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徐燕。但是责任不在被告一。理由在于:2014年7月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一在预售别墅时,同意将别墅的房源用于抵付位于本市杨浦区新江湾城凯迪立方大厦土建工程项目的相关工程款。2015年被告三要求被告一提供房源,用于抵扣被告三应当付给被告二工程款。故当时被告一应当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二。被告则二要求自己联系买方,将房屋变现,要求被告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被告二找到原告,才签订了四方协议。实际上,完成过户的前提是被告二承建的项目需要整体竣工完成,且双方已经结算,剩余的工程款才能履行四方协议书,如果没有竣工或者可抵付的工程款,就不存在房屋过户的事情。2016年7月20日被告以收到被告三的书面通知,被告三告知被告二未完成项目并提前退场,也未有可以抵扣的工程款,基于此,被告一才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被告一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二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一提供房源是为了结算工程款。故被告一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请。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及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针对诉请一,两被告认为两份协议书无效。两份协议书上所涉及的被告二的公章以及被告四的印章,以及购房协议书、委托收款证明、收据中加盖的被告四的印章,均非被告二、四备案的印章,是伪造的。所涉的被告二、四的公章均是案外人漆忠海伪造的,并非被告二、四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漆忠海是被告四的负责人,被告四目前依然不是独立的法人。被告二、四实际上也没有承建该工程,不存在与被告三结算工程款事宜。被告二、四与原告、被告一、三从未有商业经济往来。两被告已经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漆忠海在签订合同时间段内,除了被告四的负责人,还于2012年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担任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是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司及被告四的负责人。公安机关已经于2016年12月19日正式立案,侦查中公安机关已经羁押漆忠海。被告二、四既没有占有也没有使用原告财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二、四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2015年10月11日购房协议书签订,协议主体是被告四。而四方协议没有出现被告四,被告四仅仅是协议书的见证人。协议书主体由被告四变更成被告二。原告仍向被告四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购房款,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非是善意而无过失的。原告的诉请无合同依据。被告二与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江西省国资委下设的独立法人,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平同一人,但是相关财务、人员不混同,不是同一班人马,两套牌子。
被告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三同意诉请1,四方协议针对被告二、三之间就建设工程关系的补偿及延续,涉及的是结算工程款的问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关系。由于被告二自身问题,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已经签订退场及结算协议。在此基础上,四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三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第二、三、四项诉请。理由在于:房屋款项的支付及履行指向的是被告二、四,与被告一、三无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0月15日,原告分7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漆忠海转账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7万元及5万元购房款,上述合计转账金额为282万元。
2016年11月22日,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漆忠海伪造公章为由向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下称“南昌市青山湖分局”)报案,称漆忠海在担任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期间,伪造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印章,并利用上述伪造公章,开设虚假银行账户(户名: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桃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后青山湖分局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侦查。
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XXX号房屋,建筑面积358.23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114.46平方米,2016年11月5日,该房屋办理了上海市不动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徐燕名下。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报案材料、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讯问笔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16)沪0118民初13535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2015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四(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被告三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凯迪立方大厦”土建安装工程,甲方完成该工程整体竣工后,被告三应付甲方的部分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达成一致:由甲方指定购买人购买被告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在售的“青池流水云墅二期B块”凯迪赫菲庄园563号双拼别墅,面积243.77平方米,房价为611万元,被告三及被告一承诺该房屋房款直接支付给甲方作为工程款,房屋发票由被告一开具给乙方。现甲方将该房屋指定购买人为乙方,甲方同意乙方购买该房屋的价格为450万元,乙方与被告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价款为611万元,被告一开具给乙方的购房发票金额为611万元。乙方支付甲方450万元作为全部房价款。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1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60日内,甲方必须安排甲乙双方与被告三及被告一同时签署附件一协议,签订附件一协议后3天内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180日内,甲方安排乙方与被告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后10日内支付甲方150万元。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因甲方及被告三原因导致乙方不能与被告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支付的所有购房款,并赔偿乙方100万元作为违约金。甲方账号:户名为漆忠海的个人账户。在甲方收到乙方购房定金100万元及购房款200万元至乙方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期间甲方自愿承担按每月2分利息补偿给乙方,时间从实际打款日开始计算。该协议书盖有被告四公司印章、漆忠海的个人签名及原告个人签名。
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的工程款抵扣凯迪赫菲庄园563号别墅购房价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三作为甲方、被告二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一作为丁方。乙方系承接甲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凯迪立方大厦”土建安装工程的合作单位,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有效履行之中。现就乙方完成项目整体竣工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抵扣乙方指定丙方购买丁方在售楼盘房屋价款事宜。丙方购买丁方依法在售的“青池流水云墅二期B块”(销售推广名为:凯迪赫菲庄园)563号双拼别墅,实测地上建筑面积243.77平方米,房价为611万元人民币。购房价款,由丙方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由乙丙自行商议决定,与甲丁双方无关。丙方购买丁方上述别墅总价611万元,在甲方应付乙方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在项目建设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和甲乙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由丙丁双方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产权交易和交房。如乙丙双方需要提前网上签约和产权交易的,在乙方支付丁方611万元押金后即可办理,项目建设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和甲乙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丁方等额返还给乙方。自交房之日起,物业管理费由丙方承担支付。甲乙双方工程款抵扣资金走账流程为:甲方分别按抵房价款出具支票→乙方背书→丙方再背书→丁方入账→丙、丁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丁方出具房屋销售发票给丙方。在甲乙双方工程款抵扣资金走账前,乙方出具给甲方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664.13万元。丙丁双方买卖房屋发生的房产交易税费,按上海市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和交纳。丙方应当具备政府限购政策下的主体购房资格,如不符合购买资格的,由乙方对丙方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由乙方另行指定符合资格条件的法人或个人购买丁方房产。该协议书盖有被告一、二、三、四公司印章和代表人的签名及原告个人签名。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三是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及承建商,四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是,被告一是开发商,被告一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二、四实际施工,被告三是承建商,也是合同的相对方。系争房屋协议约定的总房款是611万元,但基于原告与被告四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实际购房款是450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二、四支付购房款,并将300万元的购房款打入被告四指定的收款漆忠海个人账户。签订协议后,被告一、三并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就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原告认为被告一、三均负有偿还原告所付300万元购房款的义务。要求被告一、三返还购房款无其他理由。被告二与被告四之间的关系是,被告四的负责人漆忠海同时也是被告二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基于是同一人,故原告认为被告二与被告四是同一家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二返还购房款的理由是被告二是合同相对方以及漆忠海既是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也是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所以漆忠海有权代表被告二与被告四。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四方协议书,被告四也对该协议书盖章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二、四属于同一家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开发商与建筑商并未告知原告系争房屋的过户交付事宜。对于300万元购房款,原告除提供了28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之外,还提供了被告四及漆忠海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被告四及漆忠海出具的收据为证。该委托收款证明上载明:现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漆忠海代为收款关于凯迪赫菲庄园双拼别墅房号563的购房款的预付款300万元,现公司指定购买人**把应付款打入漆忠海个人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徐泾支行。因原告(乙方)与被告四(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因甲方及被告三原因导致乙方不能与被告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支付的所有购房款,并赔偿乙方100万元作为违约金。甲方账号:户名为漆忠海的个人账户。在甲方收到乙方购房定金100万元及购房款200万元至乙方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期间甲方自愿承担按每月2分利息补偿给乙方,时间从实际打款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一、三均认为,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的工程款抵扣凯迪赫菲庄园563号别墅购房价协议书,对于该协议除第2页在落款处被告四的盖章有异议之外,在被告一保留的合同文本中并没有这个印章。除了被告四的印章之外,其余条款内容是一致的。确认在四方协议书上是被告一、三公司印章。对于原告与被告四签订的协议书及委托收款证明、被告四出具的收据,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一、三还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向被告三提供房源,用于抵扣相关工程款。2016年7月20日,被告三向被告一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被告一,被告二承建的工程发生了提前退场,未产生可以抵扣的相关工程款。被告一对系争房屋房源可以不予保留。
被告二、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与被告一、二、三签订的工程款抵扣凯迪赫菲庄园563号别墅购房价协议书、2015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四(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委托收款证明、收据上等证据材料中相关印章是伪造的。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检材为工程款抵扣凯迪赫菲庄园563号别墅购房价协议书、购房协议书、委托收款证明、收据等,送检样本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印鉴若干、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鉴若干。鉴定意见为,工程款抵扣凯迪赫菲庄园563号别墅购房价协议书、购房协议书、委托收款证明、收据的印文与送检痛内容样本印文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印文。被告一、三对上述意见书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意见书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认为,送检日期是2017年6月20日,但此时漆忠海已经不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且被告二的印章没有做鉴定,印章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提到被告二。鉴定文书中只是对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印鉴若干、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鉴做了鉴定,鉴定意见全部都是出自2017年6月20日之后,在此之后漆忠海已经不再担任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对检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4年6月3日,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漆忠海。2016年12月8日,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工商登记变更为杨庆。
2016年12月1日,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13535号案件受理原告**诉被告上海青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涉纠纷有犯罪嫌疑,故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将上述案件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分局处理。2017年6月21日,青山湖分局复函,告知案涉纠纷与该局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不同法律事实关系,并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故将该案件予以回退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是:工程款抵扣凯迪赫菲庄园563号别墅购房价协议书、购房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被告的报案材料显示,漆忠海系在担任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期间涉嫌伪造被告二、四公司印章(签),借此在建设银行桃浦支行开立案涉银行账号、与原告签订案涉购房协议书等,并据此收取了原告购房款300万元,故被告二、四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和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青山湖公安分局已就漆忠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且本院亦曾将案涉纠纷移送该局后退卷,故本院认为青山湖分局立案侦查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审理。两份协议书中均明确由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协议书双方均同意由原告购房款抵扣工程款。被告二、四虽认为被告二、四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但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漆忠海同时也是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漆忠海的行为虽涉嫌犯罪,但作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在建行桃浦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应视为有权代表被告二、四。被告二、四如认为上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追究漆忠海的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二、四辩称案涉材料中所加盖的公司公章系伪造,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一、三确认工程款抵扣凯迪赫菲庄园563号别墅购房价协议书上其印章的真实性,原告有理由相信漆忠海加盖被告二、四印章的行为有效,且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是善意的,并无证据证明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故上述两份协议书对被告二、四也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二、四认为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1月5日,该房屋办理了上海市不动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徐燕名下。原告购房目的显然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上述两份协议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之后,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二、四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82万元的转款凭证及被告四盖章及漆忠海个人签名的收据,四被告对转账凭证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282万元购房款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8万元现金收据也有被告四盖章及漆忠海个人签名,本院对该笔购房款项也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二、四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本院认为,购房协议书约定,若因被告四及被告三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与被告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即视为被告四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四返还已支付的所有购房款,并赔偿原告100万元作为违约金。因工程款抵扣凯迪赫菲庄园563号别墅购房价协议书及购房协议书对被告二、四均有法律效力,且漆忠海作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给了案外人徐燕,故原告主张被告二、四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有相应的依据,但被告二、四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参酌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二、四共同向原告承担违约金6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一、三与被告二、四一并担责,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8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青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款抵扣凯迪赫菲庄园563号别墅购房价协议书》以及《购房协议书》均于2016年11月5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
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9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5,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青
人民陪审员  李玲娟
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文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