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七星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沪民申2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七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涂国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庆,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地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汉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施晋刚,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七星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地尚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二审法院的裁定违背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外人漆某某涉嫌伪造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等,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冬爱
  审  判  员 洪  波
  审  判  员 王蓓华
  书  记  员 施  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