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2民终9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施晋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辰凯,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王华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臻伟,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60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2.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丁康威
审判员 徐 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蔺皓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