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昱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3736号
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振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福,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鲁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昱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史久育。
被告: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中,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鹤公司)与被告上海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上海昱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辉公司)、上海兴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福、被告东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被告兴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及王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3,62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凯迪集团研发总部项目幕墙工程的分包单位。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翔公司签订了《上海凯迪集团研发总部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东翔公司承接该幕墙工程焊接作业。按照原告与被告昱辉公司、兴晟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架子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幕墙工程所有外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及日常维护、外挂安全网、脚手片铺设等应由被告昱辉公司负责。2013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东翔公司的工人金2在裙房屋顶收拾材料和工具过程中一脚踩空,从十余米高空中直接坠落,摔成重伤,后经几个月医疗无效而死亡。当时金2在医院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金2父母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拟往安徽老家进行治疗,要求原告垫付后续治疗费和赔偿金等费用。原告考虑被告东翔公司并未给金2缴纳社保,且涉及其他赔偿主体,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同意与金2的法定代理人签订《工伤事故善后处理赔偿垫付协议》,约定垫付金额、支付时间等,同时约定垫付该款项后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最终垫付金2的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53,620元。原告认为,事故当天脚手架没有安全防护网,施工现场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才导致金2从高空中直接坠落,造成人身伤亡事故。金2系被告东翔公司的工人。被告昱辉公司对脚手架的安装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兴晟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对该项目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且根据《架子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兴晟公司对脚手架的安装负有管理义务。三被告对金2的事故均负有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宝山凯迪受伤人员情况说明、《上海凯迪集团研发总部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东翔公司资质证书、被告东翔公司出具委托书及承诺书、潘丙红承诺书、《架子施工承包协议》、事后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上海市建设项目信息、《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幕墙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潘丙红施工队总价清单、原告支付被告东翔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付款申请单、原告和被告昱辉公司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及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凭证等,并申请证人金某1出庭作证。
被告东翔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过《上海凯迪集团研发总部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仅仅是为备案所需,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东翔公司仅是收取原告7%的管理费并负责与原告签订承揽工程合同、协助办理用工手续及代发工人工资,实际工人招聘及工程施工是原告负责,并约定安全质量事故均由原告承担。金2是一名在校大学生,暑期到其哥哥金某1处帮工。金2和金某1均非被告东翔公司的工人,原告亦未按《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就上述两人的招聘情况向被告东翔公司备案。被告东翔公司认为,金2并非其工人,应由金某1及实际施工方即原告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东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东翔公司缴纳社保名单、潘丙红个人信息采集(变更)表、协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传真件、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签收单、一号楼个人工资及银行卡明细、贷记凭证、发票、潘炳红施工队总价清单、发票、贷记来账业务自动入账通知书、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付款凭单等。
被告昱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兴晟公司辩称,被告兴晟公司虽是施工总包单位,并与原告签订过形式上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兴晟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分包关系,原告的幕墙工程是由业主直接分包的,被告兴晟公司没有参与项目亦未向原告收取过费用,且合同中写明是由原告承担安全事故责任。被告兴晟公司并未在《架子施工承包协议》上盖章,亦不知晓该协议。该事故与被告兴晟公司并无关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兴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凯迪研发总部补充合同》、《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凯迪研发总部(幕墙工程)结算汇总表、贷记凭证、发票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久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禄公司)系上海凯迪集团研发总部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总包单位为被告兴晟公司。
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久禄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久禄公司,约定原告承包上海凯迪集团研发总部幕墙工程,合同总价为26,908,767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兴晟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就上海凯迪集团研发总部1#楼幕墙工程,合同总价为11,875,068.06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措施费闭口包干的承包方式,且约定甲方提供原告现有的脚手架,原告应做好安全施工措施,承担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久禄公司就原合同中工期、增加施工等内容签订了《凯迪研发总部补充合同》。后久禄公司将上海凯迪集团研发总部在建工程转让给上海闿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闿和公司)。2015年9月8日,闿和公司与原告就幕墙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6,370,200元。后闿和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翔公司签订了《上海凯迪集团研发总部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幕墙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幕墙工程,工种为焊接作业,施工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劳务合同总价为229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为劳务分包。同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东翔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约定:“第一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向乙方提供业务信息,对技术强、信誉好的承包队(组)优先协助承接业务。2、负责乙方承担工程的签订和财务账户来往处理。3、协助办理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用工业务手续。(二)乙方责任:1、严格履行与总包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承担由于违反合同而造成的一切后果。2、执行工程项目的施工规范,服从施工现场项目部的指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对施工中所用的外省市劳动力,均应从2011年7月1日起办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擅自使用超编人员所造成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包括处理好善后事宜)。……5、根据合同,工作量分阶段完成后,及时办理结算资料,并向发包方结算。6、乙方应接受甲方管理,按季申报用工人数,定期报告生产经营、劳动管理、安全生产等情况。第二条:双方结算方法:1、甲方根据乙方施工项目的性质,按结算总额的7%计取管理费。该笔款项须在合同备案前一次性打入公司账户。2、乙方在施工中所需预支工人的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甲方在收到发包方拨款扣除应收取管理费后给予预支。第三条:其他补充条款:1、工程名称:上海凯迪集团研发总部幕墙工程2、劳务合同价:229万元整。……第四条:协议生效:……2、本协议的有效期为2012年11月9日-工程完工为止。”2013年4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东翔公司172,365.60元及2013年4月工人社保费21,763.40元共计194,129元,且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东翔公司款项用于工人的工资和社保费。
2013年8月11日,金2在工地自高空坠落,随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金2存在深昏迷,自主呼吸消失,瞳孔散大到边,深浅反射均消失,符合脑死亡表现,医院告知家属预后极差。2013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金2(甲方)的父母及哥哥签订《工伤事故善后处理赔偿垫付协议》,载明:“甲方系在校大学生,今年暑假期间,因其哥哥金某1在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上海凯迪集团研发总部大楼外墙装饰工程中进行清包工施工(受上海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包工头为潘丙红),遂到其哥哥处临时务工。2013年8月11日中午11:20左右,甲方帮助其哥哥到裙房屋顶收拾材料和工具,因上海昱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擅自拆卸部分脚手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护栏,导致甲方一脚踩空,从十余米的空中直接坠落,摔成重伤,……但因甲方伤势过重,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现因甲方亲属提出拟转往安徽老家进行治疗,乙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同时考虑到此次工伤事故的特殊情况以及责任主体的广泛性”,约定原告已帮助垫付抢救、治疗费用50.4万元,另一次性支付经济损失总费用92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金2的后续治疗等一切法律后果及治疗费用全部由金2亲属自行承担等。2012年12月13日,原告支付金2父亲92万元。2013年12月23日金2家属要求出院。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对金2事故负有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东翔公司具有焊接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二级资质。被告昱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及安装,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销售。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显示,2013年原告曾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昱辉公司款项,用途为“脚手架租费”、“租脚手架”及“脚手架”。
又查明,2013年5月,被告东翔公司为潘丙红办理了招工手续。2013年9月12日,原告、被告东翔公司与作为工人代表的潘丙红曾就工人工资支付问题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支付工人约70万,剩余部分再行结算等。在潘丙红及原告盖章确认的“一号楼个人工资及银行卡明细”中并无金某1。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金某1到庭作证。金某1陈述:2013年5月,潘丙红的下属彭少忠联系我来上海工作,平时自己是从彭少忠处领取工资。因为我没有从潘丙红处领取过工资,所以名字不在“一号楼个人工资及银行卡明细”中。后因工地业务比较急,潘丙红要求找人来帮忙。我弟弟金2正好学校放假,我就打电话让金2来工地干活,距事发时金2已来工地做了一个多月。事发当天约10时许,我听到有人说金2从三楼掉下来了,遂赶去现场并拨打了110,潘丙红等人也来了并拨打了120,在等救护车来的时间里我向和金2一起干活的工友了解金2坠落的原因,工友说是脚手架钢管松了。我从下往上看有个钢管松了耷拉下来,当时就拍摄了一张照片。在事发前几天安全网也已拆除了。金2到医院后就一直昏迷,2013年12月23日出院,两天后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与三被告的关系。
被告东翔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分别签订了《上海凯迪集团研发总部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承包协议书》两份内容和法律关系不同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东翔公司争议的是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根据原告支付被告东翔公司款项的时间、金额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给付被告东翔公司的款项中含有7%的费用,且原告每月给付被告东翔公司工人的工资及社保费。结合2013年9月12日工人工资争议处理时,确定由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且原告确认工人名单及工资数额。上述事实与《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内容相符,故本院采纳被告东翔公司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劳务承包协议书》的意见。根据《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具体内容,被告东翔公司的责任是向原告提供业务信息、负责承揽工程合同的签订、财务账户往来处理及协助办理有关用工业务手续,双方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对于双方为何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及根据《上海凯迪集团研发总部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何要支付被告东翔公司管理费、工人工资及社保费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原告依据《上海凯迪集团研发总部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昱辉公司与原告间的关系,原告提供了一份《架子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无法提供《架子施工承包协议》原件,且被告兴晟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架子施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原告虽然提供了其支付给被告昱辉公司工程款的付款申请单、贷记凭证及发票予以补强,但付款申请单及贷记凭证上的用途系原告单方填写的内容,且贷记凭证的用途显示为“脚手架租费”或“脚手架”,发票上的经营项目亦为“脚手架”,结合被告昱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最多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脚手架租赁关系,不足以证明被告昱辉公司在租赁脚手架之外还负责脚手架包括安全网等的搭设、拆除及日常维护等管理义务。
被告兴晟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虽与原告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但同日原告还与建设单位就相同内容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在随后的施工中与建设单位就工期延误等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合同》,且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及由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情节来判断,本院确认是建设单位将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兴晟公司与原告间并无实质意义上的总包与分包的关系。
二、金2坠落原因。
金2的入院记录及伤情符合高空坠落的情形,故本院确认2013年8月11日金2自高空坠落。关于金2坠落的原因,原告提供的“宝山凯迪受伤人员情况说明”中工友左张标、谢祥未到庭作证,两人亦不在被告东翔公司的工人名单中,故本院对于“宝山凯迪受伤人员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而且两人证言中亦无脚手架松脱的陈述。脚手架照片无法证明原告陈述之待证事实。金某1并未在现场目击金2的坠落过程,其证言不足以证明金2坠落的原因。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金2是因脚手架松脱而坠落。
三、三被告是否应对金2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翔公司并非实际上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金2系被告东翔公司的工人或接受被告东翔公司的管理,且双方在《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安全责任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东翔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昱辉公司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昱辉公司在租赁脚手架之外还负责脚手架包括安全网的搭设、拆除及日常维护等管理义务,且原告难以证明金2坠落的原因,故原告要求昱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兴晟公司对原告的幕墙工程不负有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责任,且《架子施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未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兴晟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昱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82.58元,由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蕾
审 判 员  缪 欢
人民陪审员  张志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方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