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

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含山县新城意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2489号 原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0585E。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新城意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运漕路西侧(得胜河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6523805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地质研究所)诉被告含山县新城意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意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用469924元及违约金607141元(以46992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后期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得胜河1号桩基检测项目,检测费用为1533924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7月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的检测报告,而被告仅陆续支付了《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检测费用1064000元,剩余469924元费用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新城意象公司辩称:原告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检测费用1533924元,但未提供结算报告,其他无异议。 地质研究所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技术服务合同;2、报告清单签收单、工程款审批表、***;3、发票及转账凭证;4、竣工备案报告及竣工备案信息(来源于省住建厅网站)。 新城意象公司对地质研究所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财产。 经审查,地质研究所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根据庭后原被告双方核对,的检测费用1530000元,其他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地质研究所(乙方)与新城意象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新城意象公司委托地质研究所对含山县得胜河壹号工程基桩进行检测,合同对工程地点、规模、特征,桩基设计概况、检测方法、内容、数量、时间,双方责任、检测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1、每次提交本期检测报告后,甲方支付本期检测费的50%;2、待本期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95%;3、余款待本期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违约责任约定: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地质研究所按约定进行基桩检测,并于2019年5月10日向新城意象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2020年10月27日,案涉检测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新城意象公司向地质研究所支付检测费用共计1064000元。地质研究所认为新城意象公司仍欠其检测费用,催要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庭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检测费用共计确定为1530000元。 本院认为:地质研究所与新城意象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地质研究所按约定进行基桩检测,并于2019年5月10日向新城意象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2020年10月27日,案涉检测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新城意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11月4日支付给地质研究所全部检测费用1530000元,新城意象公司至今才与地质研究所进行结算,仍欠检测费用466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本案确定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地质研究所主张自2013年7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要求新城意象公司偿付律师费代理费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地质研究所诉请,部分支持,新城意象公司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含山县新城意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费46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6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4元,原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负担8000元,被告含山县新城意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施 川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