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

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检测施工工程款21968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并由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枉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对至迟应于2015年11月3日前主张权利的认定错误。一审错误理解了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成果简报和检测报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且案涉合同涉及14栋楼,本案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之施工了3栋,尚有11栋未施工,处在等待状态,合同未解除,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2.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将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给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之后,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11月6日,上诉人向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219680元,此后处在等待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付款的状态,就如民间借贷一样,没有明确还款期限时,诉讼时效应理解为20年。本案上诉人一直处于待账收款状态,诉讼时效也应理解为20年。3.当对事实发生歧义时,应从公平原则,应作出对守法者有利的解释。4.本案诉讼时效处在中断、中止的情形。一审中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先是否认施工检测,后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 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所签《技术服务合同》是真实的,不知是何原因在没有施工的情形下预付10万元,不符合工程施工的习惯;工程量单方提出,应当提供有我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单;签订合同的**2014年初就离开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这么长时间没有人追要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以找不到人为理由没有依据;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早就停业,之所以参加诉讼,也是为了实事求是解决问题。 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桩基检测工程款219680元;2.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与安徽大信置业公司就大信·***项目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对大信·***项目桩基(约14栋楼)做堆载法检测试验。检测费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工作量不确定时,按照实际工作量与检测费单价相乘计算。检测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定后无预付款。试验桩检测结束,正式检测工程桩前付10万元,其余按工程进度,每阶段结束提交检测报告后五日内付清,最后一栋提交检测报告后五日内壹次付清。”合同还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都作出了约定。后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检测费。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于2013年8月29日、8月30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14日分别就大信·***2#楼、4#楼、3#楼出具了成果简报。 另查明,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为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曾用名。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检测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案涉争议焦点为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检测费的支付方式为:“正式检测工程桩前付10万元,其余按工程进度,每阶段结束提交检测报告后五日内付清,最后一栋提交检测报告后五日内壹次付清。”根据该约定及成果简报的出具时间,检测费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应为2013年11月3日,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至迟应于2015年11月3日前主张权利。而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直至2020年8月3日才起诉,其虽主张曾向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催讨过检测费用,并认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但根据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案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安徽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检测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是否应当得到保护?本院审理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较在于要求权利人采取积极行为实现自身权利,以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对普通诉讼时效作了明确的规定,就是要求权利人在法定时限内采取积极行为维护权利,除非发生中断、中止之情形而重新计算或顺延,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提出的其诉讼时效为20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就本案事实而言,无论是最后一份“成果简报”出具的时间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的时间,距离其起诉的时间均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金额与起诉金额不同,故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就是等待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本案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提供了证人段某的情况说明和出庭作证,但证人的“情况说明”与出庭作证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且该证人与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形下,其证明力不足以达到催要过工程款的证明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纪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