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8764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E。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珊,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地质研究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地质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按照月工资5000元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万元;二、要求按照月工资5000元判决伤残津贴每月3750元;三、要求按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为原告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本人工资”的理解和认定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裁决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因工负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仲裁裁决在未认定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具体多少钱的情况下,径自以用人单位单方出具的劳动合同上描述的1500元/月认定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从而计算“本人工资”为2750.4元/月,显然错误。
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为5000元,没有超过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应当按照5000元计算。此外,仲裁裁决应当明确原告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时,由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交纳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否则以后将影响原告对该权利的行使。
被告地质研究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的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不是发放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份基本工资1500元。因该工资低于平均工资60%,故仲裁委将工资调整为2750.4元。因此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合法。社保交费标准是由合肥市社保局统一核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70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为计时工资,每月15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1月的缴费基数为2033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金寨县**-金江新城项目工地受伤。2016年5月3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27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2017年6月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无护理依赖。2013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4584元。
另查明,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侵权人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安装假肢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1346566.1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付给原告4万元,转到***账户17000元。
原告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115614元;二、自工伤认定之日至原告退休时止每月支付4113元;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904元;四、支付辅助器具费80万元,并从2014年起每年支付4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
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皖***字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5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2.4元、鉴定费560元,合计74820.8元;二、被告自2016年10月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06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个人参保证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双方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且行政部门认定其伤害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故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提供的原告的社保个人参保证明,载明2013年1月原告的月缴费工资为2033元,因被告自2013年2月即停缴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无法确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但从原告平均月缴费工资逐渐递增的趋势来看,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大概率不会超过2013年度合肥市职工平均工资4584元的60%即2750.4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750.4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7758.4元(2750.4×21),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即2062.8元(2750.4×75%)。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的时间、数额等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虽载明每月工资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自担,原告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万元(5000×6)。被告主张已付给原告57000元,现原告认可4万元,应予扣除;对另外17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按月工资5000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75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万元、鉴定费560元,合计88318.4元,扣除已付4万元,尚应给付483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自2016年10月起至原告**达成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于每月28日前支付**伤残津贴206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