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闫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2民初2151号
原告:焦作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5号平价商场三楼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雷平,总经理。
被告:闫明磊,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焦作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与被告闫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欠款141000元及2018年2月7日到全部欠款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零度原创装饰设计闫明磊来原告处洽谈装饰材料供应合作,双方口头约定闫明磊可以带客户到原告处看样选购材料,原告方服务人员提供装饰材料介绍以及记录闫明磊客户选购材料的型号,约定一个月结算一次。自2017年10月开始闫明磊未按约定按期结算。2018年1月底闫明磊欠原告材料款141000元,经原告催要,闫明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闫明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闫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经本庭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明磊因欠付原告材料款141000元,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零度空间赵雷平材料供货款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元),于2018年12月底还清”,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焦作零度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更名为“焦作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雷平系恒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条约定偿还欠款日期为2018年12月底即2018年12月31日,故被告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闫明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学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